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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认定新思路

发布者:张瑞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495人看过

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认定新思路----甘肃中顺石化公司与遵义广力公司、云南驰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由于技术方法实施的即时性和嗣后难以还原性,若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方法发明专利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一审法院创造性的提出了技术方法说明义务,并进一步将被告作出的技术说明作为被告明确的主张予以确定,并且合理的得出“非此即彼”的法律效果——即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法只能是原告专利方法或被告说明的技术方法中的一项。这就为查明争议的关键法律事实限定了一个明确的范围,然后根据现有证据得出贴近原告专利方法的结论。而贴近标准亦是一种有针对性的创新标准,与传统盖然性标准评判思路不同,贴近是指案件证据反映出的种种被控侵权技术方法的实施特征(交易结算特征、技术实施特征和技术验收特征)和相关线索更加符合实施原告专利方法还是被告技术方法的可能显现的特征,它亦是一类基于事物运行发展盖然性的推理,是司法审判技术和理念的创新性尝试。

【案情简介】

原告甘肃中顺石化公司拥有名称为“罐体成膜注胶堵漏方法”的发明专利,主要应用于贮藏腐蚀性液体的罐体的修补及堵漏技术领域,该专利方法的技术创新点在于通过在罐体外部打孔注胶的方法,使贮藏腐蚀性液体的罐体夹层中形成整体胶膜层,籍此堵住漏点,采用此专利方法不须测定设备漏点,不须停止设备运行,不须进入设备内部施工,改善了现有技术缺陷,堵漏效率高。

原告运用该专利技术为国内化工企业提供专业的设备堵漏服务,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为其服务客户。在为云南驰宏公司提供堵漏服务时,原告派其员工吴某作为施工代表,吴某熟悉原告的堵漏技术以及云南驰宏公司每年定期的服务需求。随后吴某离职成立了被告遵义广力公司,同样提供设备堵漏服务,与原告在同一市场竞争。2014年3月,遵义广力公司取代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关联企业与云南驰宏公司订立了设备堵漏服务,原告了解此情况后认定遵义广力公司采用其专利方法,遂组织相关证据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法院赴云南驰宏公司设备所在地对设备(硫酸罐槽)上遗留的堵漏痕迹进行了证据保全,但遗留痕迹已经不能完整反映出确切的施工方法。遵义广力公司否认其使用了原告专利方法,提出其采用了另一套堵漏方法的抗辩,该方法系由施工人员进入设备内部,测定被腐蚀破坏的瓷砖和缝隙,采用人工倒胶的方法,对被腐蚀的部分进行补漏。云南驰宏公司则称其并不知晓原告和遵义广力公司为其设备堵漏时采用的技术方法以及是否有专利保护。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遵义广力公司存有实施原告专利方法的可能性,而原告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包括申请法院证据保全),但无法还原或查明被控侵权设备堵漏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此时,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遵义广力公司说明其使用技术方法的内容,并将被告所述的技术方法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法一致作为被告确定主张,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比较被告所述技术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法,查证哪一项技术方案更符合从现有证据线索中显现出来的技术实施、技术验收和交易结算等特征。

经详细分析审查,可以显见现有证据中披露和反映出的情况与原告专利方法应有的交易结算特征、技术实施特征和技术验收特征相符,与被告所述的技术方法应有的交易结算特征、技术实施特征、技术验收特征和辩辞说法不相符。而且设备上遗留的痕迹特征与被告所印制散发的经营宣传册中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也更加贴近原告专利方法。至此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法相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遵义广力公司实施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不应成为合议庭履行审判职责、查明争议法律事实的障碍,合议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运用诉讼义务设定权与分配权,尽力查明事实或为查明事实创造便利、可行的条件,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维护民事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方法发明专利权,方法发明若被他人不经许可实施通常会有如下表现:一、实施行为不公开,由实施者掌控;二、实施完毕后,行为表征很可能部分或者完全消失,技术方法不可还原再现。专利权人因此常常陷入举证困境。所以,当案件审理遭遇技术不可还原再现的困境时,人民法院应当引入公平有效的诉讼义务规则,力争查明争议法律事实,为公正裁判案件打下基础。那么,当专利权人穷尽其所能(包括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等帮助举证措施)仍不能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法,若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有可能实施其专利方法但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事实查明职权,启动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法的查明程序。具体方法是,要求实施被控侵权技术方法或者掌握该技术方法的当事人说明技术内容。从掌握证据的必然性和查明事实的必要性来看,让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义务谓为公平,且对查明事实最为有效。不履行此诉讼义务虽然不直接导致败诉后果,但是若无合理理由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将此情节作为加强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因素,进而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通常情况下,基于诉讼利益所趋,被告不可能自认使用了原告专利方法,而接受被控侵权技术方法服务者因只关注技术实施效果而不关系技术方法本身,抑或担心遭受责任牵连而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控技术方法,导致事实查明陷入困境。而若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提出侵权主张者负全部举证责任的审理原则,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将面临举证不能之败诉后果,同时还意味着他在将来维权中必一筹莫展,相反向其他不良竞争者释放出这一的信息:此专利技术尽可不法使用不会遭到法律的制裁。如此司法效果根本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更难谈适应并支持创新发展的迫切要求。

本案法官深刻地了解到上述问题和困局,为破题重树了查明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论清了查明事实之职责是上位于当事人为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则的审判公理。在此司法理念基础上,针对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特征,创造性地提出了一项新的诉讼义务——技术方法说明义务,并对义务主体、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承担义务的要求和方式以及不承担义务的后果、承担义务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了严谨的说理解释,初步构建了一整套围绕技术方法说明义务的审理规范。而后,在具体适用于本案时,法官进一步将被告作出的技术说明作为被告明确的主张予以确定,并且合理的得出“非此即彼”的法律效果——即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法只能是原告专利方法和被告说明的技术方法中的一项。这就为查明争议的关键法律事实限定了一个明确的范围,然后根据现有证据得出贴近原告专利方法的结论。而贴近标准亦是一种有针对性的创新标准,与传统盖然性标准评判思路不同,贴近是指案件证据反映出的种种被控侵权技术方法的实施特征和相关线索更加符合实施原告专利方法还是被告技术方法的可能显现的特征,它亦是一类基于事物运行发展盖然性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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