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作为守约方的原告起诉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时,若要求己方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要求事先作出过约定,且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也即需要具体到“律师费”或“律师代理费”这样的程度。否则,如果只是模糊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甚至哪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费用”,也会因为没有具体列明到“律师费”这一具体费用名目而得不到支持。
然而,近期笔者参与代理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原被告并未具体列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较为少见,特以本文作简要总结。
该案原告2023年11月出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承诺2023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相关的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备注:很显然其中并未列明“律师费”或“律师代理费”)。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委托笔者等代理其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虽然预计根据前述模糊的约定,法院支持律师费的可能性不大,但为了原告利益最大化,笔者仍然单列了一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有点出乎意料的是,最终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基本支持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法律相关的费用有约定,此部分约定有效,且律师费虽然没有进行列举,但按照文意理解,应包括在“等”内,属于法律相关的费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宜良县人民法院关于律师费的上述观点和判决,值得肯定和推广。一方面,通过文意解释将律师费纳入当事人已有约定的“法律相关的费用”范围内,符合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和规则,未超出缔约时当事人可能的意思范畴。反而是那种要求必须具体、明确列明“律师费”或“律师代理费”才予以支持的观点,对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当事人而言过于苛刻。另一方面,这可以直接降低作为守约方的原告的维权成本,避免出现明明是被告的过错却变相惩罚了原告的矛盾现象,符合“谁过错、谁受罚”这一公平正义的基本规则。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审理法院支持了律师费的主张,但客观而言,这带有一定偶然性,仍然无法改变大多数法院要求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才会予以支持的现状。所以本文的结论其实应当概括为两点:一是只要当事人作出了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哪怕这种约定比较模糊,代理律师应尽可能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中,积极踊跃争取法院判决支持(或者在调解的情况下,也是个不错的谈判筹码);二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时,别嫌麻烦,要把违约方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名目具体、清晰地写清楚,以免被视为约定不明而得不到支持。有时候,多几个字少几个字,就关系到能否把几万乃至几十万上百万的律师费,合理合法地转嫁给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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