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红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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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全责赔全额,无责不赔付?

发布者:汤红玲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21011时许,周某驾驶湘A2××××小型客车、谭某驾驶湘A4××××小型普通客车均沿长沙市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坪塘大道连塘路口时,遇刘某驾驶电动车在该路口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及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谭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谭某所驾驶的湘A4××××小型普通客车产生拖车费、维修费共计43340元。考虑到找周某和刘某索赔较为麻烦,谭某选择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还是全额赔偿谭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谭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弘一律师观点:

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向谭某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谭某出具保险单,谭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谭某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谭某的全部损失,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无责不赔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1按责赔付、无责不赔属格式条款,依法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即由第三者周某和刘某负责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周某的经济能力一般,而刘某当场死亡,谭某的相关权利很有可能将无法实现,实际上等于保险公司将这种无法实现赔偿的风险通过免责条款转嫁给了谭某,不符合谭某当初购买保险的目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谭某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2、未尽说明义务,按责赔付、无责不赔条款不生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举证之不能,败诉之所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条款有违保险法初衷。

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目的就在于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即保险车辆损失多少,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在此次事故中,谭某的车辆因发生碰撞导致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

三、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条款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责任越大,赔得越多,没有责任则不赔。那么将会导致两种很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付,特别是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全部自认或者大部分自认为己方责任,同时也从加害方那里得到补偿,从而获取双重赔偿。另一方面,部分投保人可能从中看到商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反正全责全赔。这两种情况都将导致大量道德风险的发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

四、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条款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自相矛盾。

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将导致不计免赔险形同虚设。该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12个险种。谭某之所以购买不计免赔险就是为了当事故发生时,自己的损失能够全部得到赔偿。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内核就是免赔率为零。保险合同既设置不计免赔,又规定按责赔付,不是自打耳光吗?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按责赔付、无责不赔条款为无效条款,最终全额支持了谭某的诉讼请求。毕竟真正造成谭某损失的另有其人,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院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向周某和刘某继承人的追偿权。

本案生效判决书文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湘0104民初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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