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分析及案件代理结果:
孙某被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两个罪名一案。接受委托后,李元伟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调阅全案卷宗,经阅卷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两个犯罪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此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遂向公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撤销对其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诉。公诉机关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在随后的法院审判阶段李元伟律师通过精细化的庭审辩护,法院最终判决采纳其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认定。最终只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一罪对孙某定罪处罚。同时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的建议,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该案经过精心代理辩护使得被告人最终去掉一个罪名,获得从轻判处。
附:(2020)甘XXX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无业。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临时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2019年9月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伟,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5日,榆中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孙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偿还金某借款60000元,判决于2016年7月21日生效;2017年2月12日,榆中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孙某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6)01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支付白某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55492元,判决于2017年8月1日生效;2017年11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孙某与白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7)甘01民终XX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偿还白某云借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人孙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本人使用的卡号为62×××58的建设银行卡上有大额资金往来。
2、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冒用甘肃某建设公司名义从甘肃水文地质勘察院承包了榆中县地质灾害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劳务项目,2014年10月被告人孙某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陇南籍包工头马某。同年12月底工程结束,马某崔孙某结算工程款,孙某私自在兰州市雁滩一刻章部以16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甘肃某建设公司”公章,并在给马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使用该假印章,工程结算金额511050元。后由于马某工程款未如期结算,马某将甘肃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所持有的孙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所盖印的“甘肃某建设公司”公章系伪造。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为达到个人目的,伪造甘肃某建设公司印章,并使用印章印文,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1、伪造公司印章罪属实;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属实,但其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伪造的印章只有一枚且没有给该公司造成损失;3、孙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该罪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该罪,其没有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2、被告人与白某、金某的民事纠纷的裁判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系无效送达,不能作为证据;3、孙某与孟某的资金往来中该资金不是孙某的钱,不能证实孙某有支付能力。三、即便认为孙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孙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冒用甘肃某建设公司名义从甘肃水文地质勘察院承包了榆中县地质灾害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劳务项目,2014年10月被告人孙某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陇南籍包工头马某。同年12月底工程结束,马某崔孙某结算工程款,孙某私自在兰州市雁滩一刻章部以16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甘肃某建设公司”公章,并在给马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使用该假印章,工程结算金额511050元。后由于马某工程款未如期结算,马某将甘肃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所持有的孙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所盖印的“甘肃某建设公司”公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证实:2019年3月7日12时许,甘肃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报案称其单位印章被人伪造后与别人进行工程决算,导致被起诉到榆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查处。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即便函、借条分别证实:便函上盖有“甘肃某建设公司”印章印文以及孙某印章;2014年11月10日孙某向马某借款30万元,二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即报案材料、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榆中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民事起诉书、甘肃某泰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分别证实:甘肃某建设公司将孙某私刻印章行为报案至榆中县公安局;2019年2月21日榆中县人民法院通知甘肃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开庭;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中标方家泉村兰渝铁路拆迁安置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与甘肃某建设公司无关;甘肃某建设公司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段鹏举;马某于2019年1月14日将甘肃某建设公司起诉到榆中县人民法院;孙某不是该公司职工。
2、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因为工程纠纷,我将甘肃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前几天甘肃某泰建设有限公司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将他们公司起诉至法院了,让我把涉及的材料给他们发过去,我把盖有甘肃某建设公司的印章的便函和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扫描后通过微信发给了李某,李某说他们公司没有这个人,可能涉及诈骗,让我来兰州一趟,这样我和李某就到了公安局。我和孙某是在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10月份孙某向我借款时他把借条写在了身份证复印件上,并且在2014年,大概是10月份左右,孙某跟我说他在榆中县方家泉有工程呢,让我给他在拆迁的安置点打地坪、盖板、地沟等活,活干完之后就给我给钱,让我不用害怕,还给我看了他的便函、印章,包里还装着一些资料,说他的工程都是通过中标的,让我放心。这样我就领着工人开始干活,活干完之后农民工找着要工资,我就联系孙某,当时我住在雁滩的一个宾馆里,孙某就到宾馆来了,我说这么多农民工等着呢,让我支付工资,孙某说工程刚结束,公司还要结算呢,他给我把结算写出来,过几天给我支付工资,我和孙某进行了施工费用结算,孙某从包里拿出了整本便函,他写好施工费用后让我看,我看算的合适,他就又从包里拿出印章,加盖在函的右下角,从骑缝线处撕下来给我,将印章和便函原装到包里,让我等几天公司结算下来就给我钱。后来我一直找他要钱,一直要不到,刚开始打电话还能打通,后来就联系不到了。我最后没有办法就根据便函上孙某加盖的印章将甘肃某建设公司起诉到榆中县人民法院,结果前几天甘肃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是别人伪造他们的公司印章,让我们一起到公安局。孙某是景泰人,他给我说他是甘肃某建设公司的法人,公司在白银,章子他随手拿着呢。孙某拿的一个圆形红色印章,他当时拿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了,其他特征没有记住。盖章的时候张某伟在场,张某伟是孙某的司机。
(2)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甘肃某建设公司法务。我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收到榆中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通知我单位和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19年3月27日到榆中县金崖法庭开庭。我按照诉状联系了原告马某,马某说给他写便函和加盖印章的是一个叫孙某的人,他给我传真了孙某的身份证、便函扫描件,落款处有我单位的印章和孙某的私章,我单位仔细核查后发现我公司没有与马某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建设合同,也不认识叫孙某的人。榆中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让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公司法人段鹏举和我都不认识孙某,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段鹏举说公司一直没有这个人,根据马某电话我才联系到他,因为孙某在和马某工程结算后,孙某拖欠了马某的工程款,便函上加盖了我单位的印章,而马某找不到孙某,马某就把我单位起诉到榆中县人民法院了。孙某伪造我公司印章,和别人结算工程款,给我单位造成社会影响,给我公司造成车旅费等经济损失。
(3)张某伟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别人介绍给孙某当过司机,他在甘肃各地做工程,我听过甘肃某建设公司,公司在靖远,我没有去过这个公司。我知道马某在榆中县来紫堡乡干过工程,孙某欠马某五十余万元工程款,我没有见过你们出示的便函,我看字迹是孙某的笔迹,加盖的印章我说不上。
(4)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甘肃某建设公司的经营人。我不认识孙某,我公司和他没有合作关系,你们出示的便函不是我们公司出的,也是因为这张便函我公司被他人起诉,我们公司已经报案了。我没有见过孙某,没有人给我给过这个印章。我也不认识马某,我知道马某是今年初我公司被他告到榆中县人民法院的事,原因就是因为那个便函的事,后来才知道孙某伪造我公司的印章结算工程款。
3、鉴定意见
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文)字[2019]59号鉴定书证实:2019-59-JC上的“甘肃某建设公司6204023017197”的红色圆形印文与2019-59-YBl/2上的“甘肃某建设公司6204023017197”的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我认识马某,2013年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和我一样包工程,2013年12月份我从甘肃水文地质勘察院承包了榆中县国土资源局榆中县拆迁安置工程的活,工程位于榆中县,我承包的是第二标段的劳务,2014年10月份,我同马某沟通后,将该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马某,包括地平、地沟,盖板以及零工等劳务,10月份他就领工人进场干活了,马某的活到当年12月份就结束了,在施工期间我向马某借了30万,我给他打了一张附身份证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到了2014年12月下旬我同马某在兰州雁滩一个宾馆见了面,马某约我是要干活的工程款以及我借他的钱,我和马某清算后,我给他一张总的工程费用单,那张单子写在一张便函上,单子是我写的,总共是511050元,后面的印章是我盖的,签名也是我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盖的那枚“甘肃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也是我现场盖的,单子写好之后我把单子给马某了。我平时的工作就是承包工程,搞工程建设,我没有公司的资质,都是挂靠其他公司来承包活的,我挂靠某泰公司,就是甘肃某建设公司。某泰公司的法人是段某某,我忘了他的名字了,公司地址在靖远县。榆中县方家泉项目我没有挂靠某泰公司,我给马某的单子上盖的甘肃某建设公司的章子是我在2014年工程结束后,马某要同我结算工程款,当时我给他分包活的,是以某泰公司名义跟他说的,工程结算马某说要在上面盖公司的章子,我就前一天晚上到雁滩一个私人刻章的地方私自伪造了一枚印章,也就是某泰公司这个章子,我去过那两次,第一次去我把名称留下就走了。第二次去那里他说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之前因为使用过某泰公司的资质投标,所有这些手续我都有,我给他提供了某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之后我等了大概四十多分钟就做出来了,我拿上之后在回去的路边买了一本便函,准备好第二天就同马某算账去了。我伪造的那枚印章是一个圆形的章子,握把是透明的,章子壳子是黑色的,上面也有一圈红,下面有一个章子,印油也是从握把上面添加的。我在2014年12月19日那天同马某清算完之后我就把那枚假章子拿上到某泰公司去了,当时就把这枚章子给段总了,我说不上他名字,他问我章子干什么用了,我给他说我私自刻的,就在一个零工上用了一下。交给段总之后他就扔在抽屉里了。我跟段总没有说这枚章子用在同马某的清算单上,只说是在一个零工上用了一下。我只使用了这一次。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达到其个人目的,伪造甘肃某建设公司印章,并使用印章印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其他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李元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