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及其利息(以**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万元。借款时约定,该笔借款在原告用钱时随时偿还。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给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元,2021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回复月底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21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要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自2021年9月末开始已经逾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11月29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宏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