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关宏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4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唐某诉被告某服务中心人身损害纠纷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5日 8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诉被告某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孙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律素霞、关宏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承包给刘某的蔬菜大棚内看刘某干活,在刘某拉闸通电卷放防寒草帘时大棚突然坍塌,将棚内原告砸伤。原告经过几次诉讼最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审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负此事故的80%责任,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诉讼。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赔偿2012年至2014年3月间的治疗费12,684.024元、增加护理费581,214.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93,581.12元、残疾器具费366,739.20元、2012年至2014年产生的交通费2,265.60元、营养费292,00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至现在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必需有合法的医疗机构的病志、处方和有效的医疗费收据,并且这些证据都要与本次的事故的伤相对应。能对应上的证据充分的部分,我单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很多项请求,属于原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完毕了,并且也履行完毕了,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该支持。不应借后续治疗费之机索要重复诉讼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与刘某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由刘某承包该中心所有的4号蔬菜大棚,承包期2年。刘某在承包期间发现有大棚钢架弯曲、多处开焊,虽多次找监测中心解决未果。2004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其姐夫(刘某)承包的蔬菜大棚内帮其干活,在刘某拉闸通电卷放防寒草帘时,大棚突然坍塌,将棚内原告砸伤。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辽民权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5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二、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赔偿唐某经济损失663,025.92元的80%,即530,420.74元(其中医疗费165,05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6.00元,误工费21,6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856.00元,护理费78,725.26元,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3,756.00元,营养费2,4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品费及修理费80,530.66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三、刘某应赔偿唐某经济损失663,025.92元的20%,即132,605.18元(其中医疗费41,2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00元,误工费5,4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64.00元,护理费19,681.31元,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939.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品费及修理费20,132.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13,351.71元;二、被告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费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多次到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912.69元(有门诊病志);还多次在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84.00元(有门诊病志),2,454.00元(没有门诊病志)。原告向本院提交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合计14.00元,票据上未注明是哪个医疗部门的票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病志或处方。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辽中县商业大厦购买纸尿裤50.00元、床垫56.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在辽中县鸿绵大药房购买药598.00元(没有写明药名,也没有病志及处方)。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2月11日两次在沈阳健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分别为496.00元和350.00元(均没有写明药名,也没有病志及处方)。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5日在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卫生室分别购买西药534.00元、620.00元、625.00元、345.00元和330.00元(均没有门诊病志和处方)。另外,原告还多次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并购买药品共计2,096.64元(均未提交门诊病志、处方和药品明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赔偿2012年至2014年3月间的治疗费12,684.024元、增加护理费581,214.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93,581.12元、残疾器具费366,739.20元、2012年至2014年产生的交通费2,265.60元、营养费292,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辽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辽中编发(2012)7号《关于组建某服务中心的批复》文件,对辽中县水利局批复:将你局所属“辽中县综合经营办公室”、“辽中县水利打井服务队”、“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三家单位合并,组建“某服务中心”,为你局所属股级事业单位,同时不再保留原三家单位的牌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3、(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4、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3月28日辽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门诊病志;6、2014年4月15日辽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门诊病志;7、2013年8月17日辽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门诊病志;8、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九份;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志一份;10、辽中县鸿绵大药房发票(2014年5月8日);12、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二张;14、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张(有门诊病志);17、2013年10月26日辽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门诊病志,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0、辽中县鸿绵大药房发票(2013年2月22日);11、辽中县商业大厦发票一张;12、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五张(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5日);13、沈阳市健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张;14、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三张(没有门诊病志);15、医药费票据三张(不知道哪个医院,没有公章,也没打印医院名称);16、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合并的前身之一“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对原告唐某的身体伤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三家单位合并后的原告仍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本次诉讼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5,296.69元、交通费以1,200.00元为宜(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治疗1次,到同村卫生室治疗4次)。被告应赔偿医疗费4,237.35元、交通费9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医疗费用均系到药房和诊所购药费用,均没有提供医嘱,无法证明该药物为原告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可能一次治疗完毕,应每次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581,214.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93,581.12元、残疾器具费366,739.20元、营养费29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以上项目均是在原生效判决中处理过的,原告无权另行起诉,且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4,237.35元;

二、被告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某交通费9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预付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00元(系缓交),由原告承担449.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2018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沈阳广播电台FM986顾问团成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