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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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被告抚顺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3日 939人看过 举报

2017-01-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催某与被告抚顺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催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宏静,被告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蕊菁、冯胜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2-67号1单元101室的一套住宅。后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前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只返还了购房款,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返还原告协议书第三项第二款约定的利息141303元(1687378×6.15%÷365×497天=141303);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与我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3月14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已经返还原告购房款,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方有异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2-67号1单元101室,购房款为1687378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87378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退房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31前返还原告购房款16873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实际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购房款1687378元,但是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付款凭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购房款利益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进行约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关于该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催某购房款168737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日止);

二、被告抚顺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催某逾期履行而产生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本金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抚顺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宏静律师,电话:18240179977。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部主任。2018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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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20********89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