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6年12月,原告徐某挂靠某建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旅游服务中心签订《外墙保温、漆施工合同》,承包某大厦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及验收合格后付款等原则。2017年9月,原告施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外墙装修款及材料款合计102.8万余元,扣除预支的10万元、2万元以及洗车费六百余元、损坏赔偿一千四百余元、水泥款一千一百余元等各项扣款共计12.3万余元后,确认下欠工程款为90.5万余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40万元,尚欠50.5万余元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因被告承诺还款而撤诉,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某建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徐某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需通过整体验收后才支付余款,原告未提交保温材料单项资质合格手续,且工程未交付业主使用,业主系强行装修入住,故拒绝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告徐某作为自然人,是否具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质检部门验收所需资料及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乙方加盖的是某建材公司印章,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且对某建材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交付并结算,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关于被告的抗辩,法院指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交付验收资料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大厦整体未通过综合验收的原因并非在于原告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旅游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下欠工程款50.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以50.5万余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价值】
郭钧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诉讼策略。首先,针对原告系自然人挂靠施工且合同无效的不利局面,郭律师巧妙通过被挂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庭审质证,成功确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次,面对被告以“未提交验收资料及未综合验收”为由的拒付抗辩,郭律师精准切入双务合同的本质,深刻阐明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与交付验收资料(附随义务)的非对等性,有力驳斥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郭律师凭借严密的逻辑与扎实的证据组织,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全额胜诉的优异结果。
郭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