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城固县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
被告:甘肃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平
原告城固县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甘肃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20年11 月 3 日 双方经协商达成收购意向,并签订了中药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已完成货物验收。
2021 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应收货款38000 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该笔欠款,于2021年6月29 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仍下欠28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 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1月 26日将剩余28000元货款清偿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利息及支付合同违约金762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中 药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 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8组 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2021年11月26日将剩余28000 元货款清偿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在对账单上货款38000元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逾期支付 10000元、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逾期支付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两笔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按照年息3.8%计算为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日 1%违约金明显过高,通常情况下企业系通过商业贷款筹措资金用 于资金周转,因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被占用资金的贷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期间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以及考虑公平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违约 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质,本案违约金宜调整为以20%计算。 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 持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600元(以38000元为基数2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限被告甘肃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逾期利息987元及相应违约金7600,共计8587;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