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8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XX省XX市XX镇XX村一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生产不锈钢、铝合金加工销售。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搭建XXX棚,工期一周左右。待搭建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核算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款项共计3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该笔欠款并利息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X加工费3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底内付清。此后原告曾以欠条为据,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口不断、多次推诿,后来直接避而不见,导致原告至今未索要到欠款。原告经营XX厂全是东挪西借凑得资金,如今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生意资金严重周转困难,所以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X辩称:一、2013年2月,答辩人包工包料给被答辩人搭建的XXX棚存在质量问题。XXX棚不符合国家标准,用的是非国标材料,不能承受重力,搭建的XXX棚于2017年元月全部垮塌,没有达到口头约定的6年保质期。答辩人不得不重新搭建XXX棚,花去费用90000元,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该给答辩人赔偿。二、被答辩人利用不合格材料搭建的XXX棚,其欺骗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答辩人债台高筑,各路债主不断以各种过激方式向答辩人索要债务,答辩人背着沉重的精神负担,2016年答辩人患上了重度脑梗塞、Ⅱ型糖尿病、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颈总动脉粥样性硬化斑块形成(双侧)、脂肪肝、左肾结石等8种危重疾病,生命危在旦夕。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的加工费和材料费,过错在被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下欠的30000元。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相关信息;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事实;3XX县泾洋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2018年9月6日在达州对游正奎、丁X调查笔录。5、蔡X、冯X证言,证明原告徐X给被告马X搭建了XXX棚,且被告马X拖欠徐X材料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游正奎调查笔录经被告马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丁X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认识此人,对调查笔录中所说不清楚,因丁X未到庭作证,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丁X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马X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被告马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6年12月5日XX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马X患有七种重病;3、马X提供的XXX棚垮塌后照片四张,证明XXX棚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马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中对丁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认识丁X,对调查笔录中所说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马X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四张照片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地貌等相关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四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搭建XXX棚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马X与原告徐X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经营的XX厂为其包工包料搭建XXX棚,工期约一周,建成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价格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总造价为86000元,被告马X只同意支付8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分三次付款50000多,下欠30000元未付。2014年2月25日被告马X手书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X加工费3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底内一次性付清。未约定逾期利息。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该XXX棚柱子于2015年被渣土车撞后有倾斜,2017年1月在下大雪时部分被积雪压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徐X与被告马X口头约定承揽XXX棚的制作,该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徐X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合同事项,制作安装价款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马X承认尚有30000元未支付,原告依据被告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X提出原告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搭建的XXX棚不能承受重力,被积雪压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XXX棚的垮塌系质量问题,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欠款利息,原告徐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但欠款未得到及时偿还,在事实上给原告徐X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徐X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马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自欠款后每年均向其催要欠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X支付原告徐X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