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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价格政策的意见

发布者:李姗姗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0日|分类:房产纠纷 |1556人看过

关于《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价格政策的意见

各区、县物价局:

  南京市物价、房产、建委、规划、土地等五部门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出台的《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宁房管[2004]318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商品房的附属房屋转让,特别是车库的权属划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根据文件规定中有关商品房价格管理政策的具体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明确,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停车位为业主共用停车位,其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规划部门核定停车位分配比例的,从其核定。

  超过二零零三年五月份修订的《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标准与准则》建设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二、《规定》对人防工程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权属未做出具体规定。《规定》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在其提交的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业主共用机动车停车位和业主专用机动车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并在销售时对两类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和归属予以公示,房屋竣工交付时,两类停车位之间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确公示区分人防必配设施范围,而增建的人防工程配建的车库(机动车停车位),不在人防必配设施的范围内,可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关键是可以办理产权。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报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时,提交的核算住房成本资料(须含规划核准图)及提出的书面定价申请中,明确业主共用机动车停车位和业主专用机动车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包括人防工程建筑中平时可作为配建停车场()使用的面积(机动车停车位、自行车车库、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包括人防工程平时作为配建停车场(),人防工程建筑中配置的设施设备用房及平时可作为自行车车库,纳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其建设费用分摊进入商品房成本。

  其余按标准配建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以及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包括人防工程中建设的,则都是开发商可以销售的业主专用机动车停车位,核算商品房成本时可视同营业性用房。

  在难以确认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时。可根据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要点。规划核准图及市人防办意见书等,来确定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

  四、《规定》明确,凡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与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规定,附属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入共用面积的部位,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未分摊入共用面积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其产权也归全体业主所有: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应当移交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法律、法规规定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这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产权的商品房附属房屋,纳入附属于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建设费用分摊进入商品房成本。

  五、各区、县物价局对商品房价格的审核必须严格按相关文件要求规范操作,价格批复文件须严谨规范。批复文件下发同时须即时抄送市局,并须附该项目的《住宅商品房价格审批表》。

  南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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