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高某携带其孙子在地铁站乘车,高某刷卡后,其同行的儿童率先跑步通过闸机,高某跟随欲通过闸机时与闸机扇门接触被阻挡,导致腹部受伤。法院判决地铁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高某84473.67元。该案生效后,地铁公司改进了全部闸机设备。
【基本案情】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进站闸机的运行方式为:乘客刷票后扇门开启,一名乘客通过后扇门关闭。2012年6月29日,高某携带其孙子(系免票儿童)在被告所属的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乘车。高某刷卡后,其同行的儿童率先跑步通过闸机。高某跟随该儿童身后欲通过闸机,但与闸机扇门接触被阻挡后随即后退,未能通过闸机。高某因此导致腹部受伤,经诊断,高某系腹部闭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穿孔等疾病,施行回肠双造口等治疗。高某在军区总院、南京市中医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53天。因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费用未果,高某遂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 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法院另查明,被告未在事发地铁站向车库告知免票人员通过检票闸机的方式,事发当日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对免票人员进行引导。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地铁站和检票闸机的管理人,应当在乘客进站乘车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要保证闸机的正常运行,还要对乘客进站时安全通过闸机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引导。若被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乘客受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仅在票务通告中告知乘客车票使用等票务问题,但未对成年人携带免票人员如何安全进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导致高某携带免票儿童刷卡进站时,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与闸机接触后受伤,故高某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高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地铁闸机扇门的开合是其正常的工作原理,高某在刷卡验票后其同行儿童已经通过闸机的情况下,欲通过闸机时未仔细观察扇门的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对高某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高某自担30%的责任。高某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36362.67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 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676.67元,被告赔偿高某7747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473.67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高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涉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以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限度如何理解,以及公共场所管理人和受害方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中,地铁公司未对成年人携带免票人员如何安全进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系地铁公司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导致高某携带免票儿童刷卡进站时,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与闸机接触后受伤,这是导致乘客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法院认定地铁公司对高某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携带免票人员通过闸机时也未仔细观察扇门的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所以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该案例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合理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引导公共服务企业改进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2年 (优于74.77%的律师)
26次 (优于95.31%的律师)
21次 (优于96.56%的律师)
26829分 (优于98.26%的律师)
一天内
100篇 (优于98.5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