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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能要回来吗

作者:饶婷婷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6次举报

张某(男,化名)是台湾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2010年6月认识了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业务员刘艳(女,化名)。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发生恋情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张某提出与刘艳结婚,在此之前要举办一场隆重的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张某给了刘艳一枚价值20万元的钻戒。然而,2013年底,因张某所在公司的业务调整,张某被召回台湾总部工作,二人的感情随之淡化而面临分手。张某提出要求刘艳把钻戒还给自己,而刘艳不同意,认为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在张某。几番交谈无果之后,张某提出要向法院起诉,不光要求归还钻戒,还要求补偿两人在交往期间总计送给刘艳价值5万元的礼物。

【律师解析】

男女谈婚论嫁确定对方为自己的结婚对象时,各地仍或多或少有依习俗订立书面或口头婚约的情况,婚约确立的标志往往为彩礼的支付,即男女双方或其父母、亲友都向对方赠送的订婚礼物或钱款。彩礼的给付与收取,即是表达与对方的感情期许,很大程度上更是将来缔结婚约的承诺。然而,凡事并非都能随人愿。当给付彩礼后,因某种原因的出现,导致双方不愿或无法继续交往,甚至是结婚不长时间就要求离婚时,彩礼的给付纠纷亦会相伴而生。

本案中,张某在与刘艳交往期间给付的礼物及钻戒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

礼物,是指为了表示尊敬或庆贺而赠送的物品。人们在恋爱交往中,好像不送对方什么东西,就不足以表明自己的爱慕之情,礼物越是贵重,似乎情感就越真挚。不可否认的是,礼物在很多时候确实能达到比口头表达更为丰富的情感寓意。既然礼物是一种馈赠,特别是在恋爱过程中,显然是一种自愿、不能索取对价的行为。客观上,向心仪的人赠送自己精心准备的礼物,确实能起到一个“试金石”的作用。对方接受了,表明愿意与自己继续交往。而接受礼物的一方,也能从礼物的类别上判断出对方的大致心意。

由于恋爱只是人们的一种内心情感表达,所以在婚姻立法中,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恋爱中发生的馈赠礼物行为,一般参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根据相关法理,赠与是一种单方的无偿行为,赠与财产一旦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赠与即告完成不能撤销。

而婚约的彩礼,则是男女双方为表达为结婚的承诺,向对方给付的聘礼或是回赠。因而,在法律上视这种赠与是以将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当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或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夫妻生活的事实,或结婚时间较短时,赠与的条件则未成立或存在缺陷。此时,彩礼就可酌情要求返还。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处理,应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借婚约而进行的买卖婚姻索取的财物,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

(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

(3) 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

(4) 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解除婚约后,造成赠与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述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总结归纳】

因此,在本案中,张某要求刘艳补偿在交往期间赠送的价值5万元的礼物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至于赠送的钻戒,则是以结婚为条件而赠送的,由于双方并未结婚,所以该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诉讼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也可能是一方父母或亲属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那么返还彩礼的主张应当由谁来提出,有事以谁为起诉对象有较多争议。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混乱,有以男方家长的名义起诉女方或女方及其父母的,也有男方起诉女方的等诸多情形。其实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抑或是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一种代理行为。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这种代理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婚约双方承担。因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因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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