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遭受工伤向单位索赔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10年后,员工重新鉴定工伤,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重新赔偿,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重庆北碚区居民周某1999年与重庆某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5月,周某在工作中被矿车挫伤腰部,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L2轻度压缩骨折。之后,周某对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鉴定机构均给出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2003年3月,周某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了单位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1.8万余元。
2012年5月,周某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遂申请了复查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
2013年初,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煤矿赔偿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周某有权对伤残状况进行定期复查。而《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周某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有权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享有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煤矿向周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7.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煤矿公司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及《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在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对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不稳定状态。
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复查鉴定权系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周某已于10年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有劳动能力复查的权利。
此外,周某离职后,用人单位未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工伤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
据此,重庆一中院二审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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