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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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嘉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发布者:李思嘉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58人看过

                 一、案情回顾

   2010年2月3日,原告某车辆制造厂与被告鞠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某处的矿石加工厂及部分矿石出售给被告,共作价17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122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0年7月26日前付清。如鞠某不能及时付清款项,要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

签订后,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38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主张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共违约715天,应承担违约金817245元(381000元×3‰×715天)。

被告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所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

                   二、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设备向被告交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判令被告鞠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李思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与违约金约定过高时的调整方法两个问题。

一、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正确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一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二、违约金过高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通常为将承担责任的违约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笔者认为,违约方和守约方都有举证责任,原因如下:

(1)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实践中瑞士债务法有类似规定,虽然该法未规定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解释上得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但违约金过高之事实,应由债务人主张及证明。因此,我国合同法借鉴这一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可能的。并且,违约方还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这项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

(2)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应由守约方对损失作大致的陈述和证明。由于违约金“过高”认定的参照点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证明实际上就落脚于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证明上。虽然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的是违约方,但要违约方承担证明守约方的损失,显然是勉为其难。并且如果违约方承担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必然要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最后确定实际损失。

     

   

   李思嘉律师法律热线:1815533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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