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18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修车款56158.4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某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某某联系,购买其公司发布的一辆某型号二手车,后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定金10000元给员工某某,并约定装车支付尾款11万元以及3000元的过户保证金,约定两个月内过户,过户后退还原告3000元保证金。后员工某某通知原告到某地提车,期间重新协商车辆价格为11.5万元,要求原告将尾款以及保证金转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8000元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找拖车将车辆拖回。后该车维修,期间原告购买配件,支付维修费,共计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索要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原车主联系不上或者原车主推脱为由,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原告发现该车系被抵押车辆,无法过户。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妨害了原告正常行使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系我公司通过网站从“某公司”拍得的保险事故车辆。某公司在拍卖时并未注明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我公司不知情。现车辆抵押无法解除,无法过户。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应由某公司及原车主承担责任;2.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车款118000元。拖车费和修车款不认可,均无关联性。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的时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某日送达被告公司,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于某日解除。
关于退还购车款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关于购车款。被告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1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违约损失。被告公司出售的事故车不能办理过户,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购车款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某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于某日解除;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118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708.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