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运输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一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李某缴纳挂靠费,车辆和营运权归李某,李某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服从挂靠公司的管理。李某于2014年11月30日与林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林某营运,租赁期为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营运正常需要的费用由李某负责,但修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则由林某负责,允许林某夜间将车辆转包他人营运。林某租车后,将夜间营运权转给了王某,约定,王某每晚给林某100元钱,风力公司为王某办理了上岗证,从业资格等证件。2014年12月20日,王某运营时,发生意外死亡,经警方做鉴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亲属要求确认王某与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分析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是从是否具隶属关系的角度来考量。本案中,王某与林某承包出租车后,王某自己就有了涉案车辆的夜间营运权,盈利与亏损都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每晚工作时间,工作量都是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任何人的约束,王某只要只要向林某每晚缴纳120元钱,其运营收入全部归王某所有,没有任何人为其发工资,缴纳社保。可见王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没有真正的隶属关系。
很多人会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忘记了该《规定》第3条第2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由此可以看出,被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车辆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并非是其用工主体。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对弱势方而已。
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至于被告为王某提供上岗证等证件,是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是出于管理的需求。最后采纳了观点,驳回,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观后:
任何案件拿到手,首先需要了解全部案情,不错过任何细节。其次,对法条要有正确的把握,而不是只懂表面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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