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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浅析

作者:李琴琴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2次举报


  2019年4月,李琴琴律师接受方某某委托处理一起方某某与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件经历了民事审判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围绕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某某工程款XXXXXX元及利息为焦点展开了辩论,历时X年X个月,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由李琴琴律师代理的方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概要

       方某某与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约定,由方某某对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城市花园项目15#、18#楼进行劳务分包,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按照该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由于该公司原因项目被迫停工。但该公司就方某某已施工部分一直未向方某某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3份,就拖欠方某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直至2019年4月,方某某在与对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李琴琴律师将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以此维护合法权益。该案件经未央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做出(2019)陕0112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某工程款XXXXXX元及利息,履行给付义务;后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2019)陕0112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1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上对事实和法律的辩论,做出了(2020)陕011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方某某支付工程款XXXXXX元及利息,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维持原判,做出(2021)陕01民终6913号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方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承认方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某某公司称其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邹某某,但未举证证明。而某某公司一分公司的邹某某向方某某出具了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因某某公司一公司已注销,某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方某某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工程款XXXXXX元,结合一审法院(2020)陕0112民初742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


三、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陕西某某工程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方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首先对各主体间的关系进行梳理,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涉案人邹某某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方某某与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陕西某某工程科技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向方某某付款的责任应该由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邹某某作为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方某某签订的结算书合法有效,对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均是产生法律效力的。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从而不认可结算单的效力,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分公司是否注销是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基于这一理由逃避责任。方某某在结算时对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销的事实并不知情,方某某基于邹某某是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其办理结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办理的结算单对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结算单出具后,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还向方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用其实际行动认可结算单的效力,并实际履行了结算单的部分内容。故陕西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另外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做了具体的规定。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明确在该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以总公司为被告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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