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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协助发包人大获全胜

发布者:杨俊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2日 4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单位在发包时由于手续不完备,且因工程经多次分包导致整个工程出现大量的纠纷,后多名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在本律师指导下及时补正了相关手续,最终驳回了实际施工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了发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法院评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芙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局(变更前为:浏阳市**中心),住所地XX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李**请求被上诉人**集团公司支付人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15903.92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浏阳市**局是否应当在516326.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上诉人李**请求**集团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关于**集团是否应当支付人工、劳务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李**认为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与王**约定了按工程造价的26%结算人工工资,而与**集团公司的《承诺书》约定按照12%比例进行结算是因遭受民工工资压力,迫不得已而签订,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经查,从与**集团公司签订相关《承诺书》结算相关劳务工资的人员上看,上诉人李**认为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认为该《承诺书》系受迫而不得已签订,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李**认为人工工资的结算比列应当为工程造价的26%结算,其提供的唯一凭证即2015年10月9日王**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定要求,且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于2014年就相关劳务工资的支付问题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予以结清,故上诉人李**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其依据与**集团公司、**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审计和结算,后已经将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分别向**集团公司和**装饰公司进行支付,其已经完成全部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上诉人李**请求**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经查,本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王****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系借用**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李****集团公司结算后,双方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向上诉人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王**在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达成《承诺书》后,再向上诉人李**所作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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