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公司已向股东履行通知义务,股东未参加会议,形成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被认定有效。
【案情】
原告:沈乃三、何忠良。
被告:美表新公司。
第三人:陈丽萍。
美表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陈丽萍。2009年3月4日,何忠良、沈乃三与陈丽萍订立公司章程,其中何忠良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万元,沈乃三及陈丽萍各认缴出资额为18.75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2年6月7日,何忠良通过邮寄方式发函给陈丽萍称:陈丽萍作为美表新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何忠良提议由陈丽萍召开股东会,讨论执行董事选举等事宜,逾期未召开的,将视作陈丽萍自愿放弃该项权利,何忠良将行使公司监事的相关权利。
2012年6月13日,何忠良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发通知书给陈丽萍称:根据公司目前情况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美表新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期已满。由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及时履行职责,现由公司监事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定于2012年6月29日上午九时在美表新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商议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等事宜。
2012年6月29日,美表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本次会议由何忠良提议召开,应到股东3人,实到2人,占62.5%股权,形成决议为:一、解除陈丽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沈乃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选举何忠良为公司监事。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后,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2年7月6日,何忠良、沈乃三将该决议邮寄至陈丽萍。
2012年10月11日,何忠良、沈乃三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何忠良、沈乃三均为美表新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何忠良在2012年6月7日以书面形式要求美表新公司召开股东会。美表新公司收到通知后,不予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但美表新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参加股东会。2012年6月29日,何忠良、沈乃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故起诉美表新公司及陈丽萍,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美表新公司及陈丽萍共同辩称:美表新公司和陈丽萍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何忠良、沈乃三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能确认为无效,而对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等方面的瑕疵,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期间为60日。现美表新公司及陈丽萍提出股东会形成决议的送达问题属于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范围内的合法性问题,而陈丽萍作为公司股东未在作出决议的60日内提出撤销,故该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有效。
美表新公司和陈丽萍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向陈丽萍户籍地寄送相关材料被退回,何忠良和沈乃三已向陈丽萍在上海的居住地送达相关材料亦被退回,可见以上两地址均非实际可以送达的地址,何忠良和沈乃三又向美表新公司的住所地寄送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且由公司门卫签收,应认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公司已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形成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决议有效。
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细内容见2014年第22期《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