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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发布者: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921人看过

近年来,我国婚姻关系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因重婚、“包二奶”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案例有增无减,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使许多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追究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一项特殊要件:离婚。

(一)一方需有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这个事实是以离婚来表现的,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离婚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同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适用该制度。

(二)另一方存在法定的侵害行为

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的侵害行为包括:1.重婚行为。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的是由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尚未把同性恋同居导致的离婚规定在该制度内。3.家庭暴力行为。即行为人以捆绑、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说来暴力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配偶,对非配偶以外的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无过错方配偶是否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包括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以及对年老、年幼、疾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

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要求一方有过错,在主观上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离婚诉讼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与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之外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这一年期限限制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一年期满后未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视为放弃赔偿请求权。(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双方离婚时才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就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请求也不予支持。在适用民事调解方式离婚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协议进行离婚损害赔偿,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允许。(4)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无过错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要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必须对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予以完善。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无过错方通过非法途径搜集到的证据不能一概不采信。

(三)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请损害赔偿。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另外,鉴于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在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上,也应尽量照顾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非常复杂,重大过错不能被列举的四种情形所涵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如果夫妻一方进行通奸、赌博、吸毒等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同样会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这些行为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如果仅仅允许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将使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作为抗辩理由致使受害者所受侵害无法弥补,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

(注:源于首席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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