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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维彬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1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彬律师)、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孟某某入职时间、入职单位的问题。从2013126日落款为武汉某配送公司,公章为武汉某商贸公司公司的工作证明看,孟某某2005年入职,由于2005年武汉某商贸公司尚未成立,孟某某入职的应该是武汉某配送公司。

二、武汉某配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孟某某劳动关系的问题。孟某某于201523日开始未上班,并于当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武汉某配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双方此时已经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解除与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武汉某商贸公司认为201523日以后孟某某未上班,存在旷工情形,据此解除与孟某某的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配送公司违法解除与孟某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某配送公司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750元。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未与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该项工资24750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孟某某2013年、××休不再享受年休假,2015年工作时间不足计算享受年休假一天的时间,一审不支持孟某某享受这三年年休假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孟某某请求支持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孟某某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关于孟某某年休假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五、关于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补偿金的问题。一审依据孟某某工资发放转账凭证计算,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拖欠工资8500元,武汉某商贸公司认为发放了该时间段的工资,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武汉某商贸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某某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武汉某配送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督促武汉某配送公司发放拖欠工资。孟某某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孟某某社保损失赔偿计算及武汉某配送公司是否每月向孟某某发放500元社保补贴的问题。孟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200510月至20152月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保61039.42元,并上诉请求武汉某配送公司赔偿该项损失61039.42元。一审判决认为该项损失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孟某某的该项损失不应该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孟某某201523日已经与武汉某配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武汉某配送公司不应再承担孟某某20152月份以后缴纳的社保费用的损失,故应该承担孟某某社保损失为60084.17元。武汉某商贸公司称每月工资中包含500元社保补贴,但仅提供了2015225日的支出证明单,不能证明其每个月均支付了500元的社保补贴。

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由于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没有给孟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违法解除与孟某某劳动关系后,应该支付孟某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判决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孟某某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作出定,一审不支持孟某某要求工伤待遇损失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九、武汉某配送公司和武汉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孟某某净菜配送单位硚口区财政局,与武汉某配送公司签订了净菜配送协议,孟某某的工作是武汉某配送公司的工作业务范围,也可以认定孟某某为武汉某配送公司工作。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均举证证明孟某某的工资由武汉某商贸公司发放,可以证明武汉某商贸公司对孟某某进行了管理,综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配送公司和武汉某商贸公司对孟某某用工混同并无不当。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认为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武汉某商贸公司对武汉某配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孟某某、武汉某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即:(一)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0元;(二)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六)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9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八)项。即:(三)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41元;(四)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病假和拖欠工资8500元和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125元;(五)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养老保险费8279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689.15元;(七)武汉某商贸公司对上述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病假和拖欠工资8500元;

四、武汉某配送公司支付给孟某某社保损失60084.17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689.15元;

五、武汉某商贸公司对上述武汉某配送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配送公司、武汉某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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