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5月14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某处房屋,房屋购买价为570261元,公积金贷款12万元,首付24万由原审被告出资,2007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将贷款还清,2007年底二人解除恋爱关系。上诉人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北京市(2010)朝民初字第155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应归谁所有,及应支付对方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九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