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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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抚顺专职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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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发布者:宋涛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白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白某在某1店任店长,负责招揽会员、收取会员资金、向某2公司转移资金、向会员返款等事宜。

某1店按照某2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免费体验按摩仪、凭宣传单领取一元钱、免费旅游等方式招揽会员,宣讲某2公司在全国有多家酒店、山庄等项目,承诺投资人可以每天享受公司分红,投资即能获得高额返本、返利。具体是消费1,2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成为银卡会员,6,400.00元成为金卡会员,12,800.00元成为钻石会员,19,200.00元成为白金会员,25,600.00元成为翡翠会员,即可分别获得2,000.00元,15,120.00元,31,520.00元,47,920.00元,64,320.00元的收益,以此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被告人白某在担任店长期间,共吸收54名会员的资金,合计金额2,063,815.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白某在阜新市其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办案经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母某、高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金某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白某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人民币2,063,815.00元,已扰乱金融秩序,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投资人已获得部分返利,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某2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白某作为店长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某从设立公司开始便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其自述公司亦投资过其他产业,但投资金额不足集资款的1%,即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仍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而某1店自设立以来,就以进行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故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二、对被告人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议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权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宋涛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系,现就职于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系中国法学会会员,2000年开始执业,至今专职从事律师工作达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4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