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另一方为其亲生子女,并在这一基础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并把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其主张中所举证据的补充。前者是使裁判者相信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事实的可能性;后者可以使裁判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对一方来说至少达到了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尽管在亲子鉴定结论出来以前,这些证据还不充分,但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只能通过亲子鉴定来正经其否认这一事实的主张是否成立。
另外,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向法院举证。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协助。亲子鉴定协力义务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义务。否则,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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