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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逃避

发布者:史双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30日|分类:保险理赔 |267人看过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逃避

法院执行?

  1. 案例回顾: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韩某、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121-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韩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的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121-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滨州中院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请执行人)代偿款301.24万元;二、被告韩某对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2014年5月15日,滨州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

 滨州中院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执行人韩某与异议人保险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为某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缴费方式为一次性趸交保险费19.9万元,保险期间为六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韩某,受益人未指定。

二、法律分析:

经过法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公司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

   

三、案后感想:

接触该案件后,深知作为一名法律人,很多法律知识当事人根本不知道,需要律师来指点、帮忙,作为一名律师,我觉的我的执业生涯任重而道远,诸多法律常识需要我们用活生生的案例去普及,去宣传。

同时,针对如今社会“老赖”太多,而大量的分红型保险金额都比较大,建议执行人可以注意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领域,尽最大可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史双洋,男,汉族,目前执业于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系蓝锐律师事务所保险金融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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