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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作者:计付民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263次举报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论文提要:

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又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由于案件情节轻微、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的简化诉讼环节、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轻微刑事案件大多数起因是民事纠纷,一般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当事人间关系熟悉。如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等;案件侵害的犯罪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权利,一般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加害人主观恶意较小、行为手段并不恶劣,或者具有某种可宽恕的情节,行为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多数行为人在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错误,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其各方面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宽恕。对于此类案件,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适用速决机制,可以快速结案,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和谐司法的实现。本文笔者从对轻微刑事案件概念界定,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法理基础,然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过程实践经验分析对于我国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提出相应的配套完善措施。

主要创新观点:

第一,方法创新:①运用刑事法学、诉讼法学、比较法学等不同的理论工具系统全面分析了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理论意义和存在的实际问题;②通过基础理论分析、结合刑事案件办理实务以及国外相关经验借鉴研究,到对于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配套完善措施建设,层层把关。

第二,内容创新:①以依法治国为背景,对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促进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发展和完善,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不可或缺一部分;②结合我国刑事案件中情节轻微、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这类具体实际以及司法资源现状,独具特色分析论证了我国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正文:

一、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概述

(一)轻微犯罪之界定

既然要研究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那么当然先要对轻微犯罪进行合理界定。在2006 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率先在检察机关导入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工作方式,这是我国第一个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其中界定了轻微刑事案件的概念,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该《意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主要以检察机关职能为出发点,较少涉及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工作方式,因此对其他部门缺乏约束力。同时,由于该《意见》过于原则化,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和统一的操作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立法目的难以实现。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由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但是仍未提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具体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轻微犯罪的界定可以借鉴轻罪的划分。关于轻罪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量刑因素说。应当依照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恶劣与否、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划分。二是刑罚结果说。应当以法定刑幅度为确定标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轻微刑事案件。三是综合说,即量刑因素加刑罚结果说。笔者基本赞同采用综合说。即在犯罪性质上,非严重危及公民人身的暴力性犯罪,未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未危及社会稳定。在犯罪情节上,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方法和手段简单,损害结果不大。在犯罪量刑上,建议以可能宣告刑为标准:毕竟一些案件,虽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刑罚处罚情节;还有一些案件,虽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但由于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这样也不宜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因而本文中“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轻微"应包括下面两个方面:一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 快速办理的含义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通过相互的联系与配合,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速决获得更多的时间用于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说办案时间是一个关键因素。但是笔者始终认为可以将其他的非刑事手段纠纷解决机制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这些机制中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节省时间,有的是通过除了公、检、法三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的协助以便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得以将精力放在其他案件中,以此达到快速处理的效果。

(三)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适用条件

(1)有限的适用范围

即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1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及司法实务,对适用范围应把握好尺度,不宜过大,以免造成对司法公正的挑战。

(2)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达到的具体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具体表现为:1、作为定案依据的每个证据材料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需要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而且这种联系应形成一个体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5、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性。2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使得控辩双方对抗性大为减弱,为按照速决机制快速处理提供了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既包含一定的内在要求,也包含一定的外在形式要件。从认罪的内在要求上讲,认罪必须是自愿的、明知的和明智的。自愿,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承认犯罪,排除外界他方因素的干扰,不是因威逼利诱或者刑讯逼供而被迫认罪;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所认识;明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自己承认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从认罪的外在形式要件上讲,认罪是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认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认罪的情形也不同。一般而言,认罪可以划分为完全认罪和部分认罪两种。前者是指对控方指控的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事实均加以承认。后者指对控方指控的一罪名或者数罪名下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或者只对指控的一部分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3本文中,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不讳指:被告人在控方起诉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或者对指控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自愿承认,或者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或其侦查人员作出有罪供述。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两大价值,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是刑事诉讼改革与发展的方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古老的法谚,精确地表明了效率对诉讼,尤其对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的刑事诉讼的重要性。对此,有学者曾指出:“对于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国家机关来说,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上,追求所谓的绝对司法公正,这是不切实际的,也会造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资源投入过份奢侈和浪费,而重大刑事案件的投入则严重匮乏。毕竟刑事案件因其所涉及的国家利益和所科处的刑罚不同,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应有相应的差别。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实现了简单案件的迅速办理,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还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频繁出现,被告人尽早摆脱诉累,被害人及时得到慰籍。对此类案件投入较少的司法资源,从而保障了将相对稀缺的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最终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实现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司法公正要求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5从贝卡利亚的这句话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沦:迅速及时地处理刑事案件,减轻了因刑罚的不确定而给犯罪行为人造成的痛苦,闶而尽早地确定刑罚是公币和有益的。要实现尽快地确定刑罚,必须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尽快侦查、尽快起诉、尽快审判。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可以不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为追求迅速而胡作非为。而是应当在遵守既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使各类案件尽快结案,从而使刑罚尽早得以确定。因而,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不仅满足了司法效率的要求,更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毕竟,效率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公正才是所有法律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终极指向。

(三)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刑事诉讼中任何制度的构建都需要注重人权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构建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意见》也明确地将保障人权作为快速处理机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尤其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是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承认犯罪事实,有悔过心理,他们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尽快结案,避免长期承受被刑事追诉的压力,也使其家人尽快摆脱干扰,恢复正常的生活。

(四)刑罚及时性原则的要求

刑罚及时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正当、迅速处理刑事案件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及时地交付审判,以便尽早确定其刑罚并交付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实现刑罚目的的必要前提之一就是要紧持刑罚及时性原则。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问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6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从而达到及时地对犯罪行为予以惩罚,告诫犯罪行为人和有犯罪倾向的人不要以身试法,有效地实现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目的。

三、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轻刑案件得不到及时快速处理,诉讼效率不高

现行《刑诉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没有对轻罪案件的简易程序(审判程序除外)及其期限作出规定,以至于轻罪案件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依照现有诉讼制度,如将整个程序用尽,在正常的情况下捕后诉前环节,公安机关拥有2个月的侦查期限(特殊可到7个月)和2个月补充侦查期限;检察机关则拥有3个月到4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即从捕后到起诉前总期限可长达3至10个半月。这还没有加上一审、二审法院正常的审理期限和延期审理期限。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流程,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这样单罪按照最高时限算(假设法院一审延期审理两次)到二审判决作出正常羁押可达962天,已经远远超过了有期徒刑的最低起点6个月。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诉讼效率低下。

(二)无统一规范,各地做法不一

最高检的《意见》总共只有12条,涉及的内容主要有明确快速办案机制的内涵、条件、范围以及应当秉持的原则。《意见》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的期限、简化诉讼文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侦查机关快速移送起诉及建议审判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等内容,但其并未涉及检察机关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如何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更是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意见》也规定,在条件具备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具备条件的各地几乎都有自己的关于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文件的指导下,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操作不一。虽然其遵循了《意见》的规定,但是各地做法不一,还是造成了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的混乱局面,不利于从整体上对快速处理机制进行综合评估,也不利于快速处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还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统一完备。

(三)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启动特征来看,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而在国外,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都没有主动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力。按照他们的理念:以何种方式起诉(是否启动简易程序)属于控诉权内容,法官只享有裁判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直接启动简易程序权利,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被告人在公诉或自诉案件中可以主动启动简易程序,赋予他们的仅是间接的法律效果很弱的简易程序否决权、以及司法机关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后的知悉权。人民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简易程序选择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则配合、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选择权。

根据最高检《意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启动都是完全自主的,对于符合《意见》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决定适用快速处理机制办理案件,而并不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即使少数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反对。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得到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利益受到最严重影响的角色,其在诉讼中的任何权利都应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护,因而刑事诉讼的任何制度、程序都必须始终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始终贯彻程序主体性原则。在快速处理机制中充分尊重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像纠问式诉讼那样将其视为诉讼的客体。因而,在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一机制的选择权,势在必行,不仅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更是程序正义的题中之意。

四、完善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配套措施

(一)明确适用轻罪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

为便于实践操作,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为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刑事案件,并且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供述稳定的条件。而且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无论是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还是被逮捕的案件,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均可以纳入快速办理机制范畴,因为办理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坚持诉讼及时原则,都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在共同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要求多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对于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取保直诉的案件,只要符合快速处理条件,也应纳入快速处理机制,避免审前未被羁押的案件久拖不决,使当事人早同从不确定的诉讼状态中解脱出来。

(二)统一规范、加强公检法的联系与配合

目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具体运作,主要由各地检察机关在遵循《意见》精神的基础上,联合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制定规范性文件。7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指导,以致各地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做法不一,整体上快速处理机制处于十分混乱的境地。为规范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运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连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协商,联合制定统一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该规范性文件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无疑会对其“另眼相看”,不再像以往那样,随意地应付。公检法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也会因此加强。

(三)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正常诉讼过程中,应体现“快”字,主要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程序、专人办理等途径提高诉讼效率。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得延长办案期限。为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可以作出以下规定:

(1)在侦查环节,公安机关应在受理刑事案件当日确定是否属轻微刑事案件范畴,对于无逮捕必要的轻微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的,应及时调解,己和解并符合撤案条件的应作撤案处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应于立案后7日内移送起诉。对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应于5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捕。

(2)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专人负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于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的,应及时进行调解,并在和解后3日内作出不批捕决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成立轻型案件办案组或由专人办理轻微案件。公诉科长受案后24小时内,确定是否符合快速处理机制的轻案范畴,如符合应立即交专人告知案件当事人相关法律权利。承办人于受案后24小时内审查案件。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应及时调解。

(3)在审判环节,法庭应于收案后24小时内指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于24小时内审查完毕。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普通程序案件办理期限为15个工作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四)制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激励措施

适用快速处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之一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自愿认罪对快速处理机制的适用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为了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从而为快速处理创造条件,有必要给与被告人一定的处理上的利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无罪抗辩而给国家司法机关、社会带来了利益,因此给与被告人一定的处理上的利益可以看作是对其创造利益的行为的奖励。8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无罪抗辩,就减少了其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也会因此遭受量刑上的不利后果。为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应给与其一定的补偿。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对于犯罪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对犯罪处理不再只是单一的了,而应当向多元化的方向转变,使得犯罪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呈现出多样化,以适应不同犯罪的需要。然而一项新制度的构建,不仅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经过长期发展所形成的完备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还要总结我国司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构建适合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加快机制的构建和实施,能够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使犯罪得到有效地控制,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段时间内得到恢复,更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司法文明,实现真正的法治,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目前我国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这方面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对于全面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还需要做大量的研究工作,本文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研究仍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对于机制的具体构建尚显粗略,仅此本文希望对于日后我国建立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提供参考。



1王静:《论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第3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3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立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80页。

5【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6【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7唐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17页。

8唐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23页。


一、简介:计付民律师(18758804288微信同号):硕士研究生,浙江省、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民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