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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可以请求 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发布者:孟海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740人看过

 确定恶意串通合同的无效,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当以及如何才能保护因恶意串通
而受到损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了恶意串通、损
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但是没有明确国家、集体或者第
三人在因恶意串通行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享有的实体上的请求权。我国诉讼法上对第三
人诉权的行使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请求权表现在诉讼法上就为诉权。民事实体法
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则确定具备何种条件有权进行诉
讼。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包括三个要点:诉权的主体
是当事人;诉权主体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法院保护诉权主体
民事权益的方式是作出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判决。诉权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
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21诉权的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他是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诉权是为实体权利寻求司法保护的手段,其基础为法定的实体权利。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效的规定及关于诉权的理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享有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实体上及诉讼上的权利。这是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诉权的延
伸。对实践中发生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行为,第三人
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以有效保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都根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应扩大或者说延伸
了权利受侵害人的诉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 118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
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是承租人基于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而提起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
无效的规定,是对承租人诉权的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请
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也包括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
解释的方式确定了一部分民事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实体权利及诉权,切实保护其民事利
益。
 我国房地产市场处于发展阶段,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程序不是很规范,又由于我国
没有颁布物权法,无法尽可能保护房地产交易中“弱者”利益。本解释参照上述司法解
释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请求确认之诉,即债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
同无效。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是为了遏制房屋出卖人
与第三人串通,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赋予买受人和被拆迁人以出
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致使其无法取得房
屋为由,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而且对这种
权利在实体上予以支持。这可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遏制恶意串通一房数卖等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举证责任

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买受人要举证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在实践中买
受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存在一定难度,因出卖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往往是隐蔽
的,对于第三人是否为恶意,取证往往很困难。但是我们审理案件的依据不能脱离开根
据举证责任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出卖人与第三人的恶意是我们认定他们恶意串
通行为的必要条件。所以,我们在理解掌握本解释条款时,还要以买受人是否有证据证
明出卖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为我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 6 月第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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