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争议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三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三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审确定的赡养费数额,亦符合本案实际且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误将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在判决结果中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向原审起诉以及在原审庭审中均明确主张要求三上诉人支付“现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也反映出该费用系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对上述时间节点予以再次明确。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合计费用53922.32元确定三上诉人各自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确定的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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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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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