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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柴油走私的一个典型案例

发布者:池万浩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764人看过

2014)浙温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6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1。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2。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3。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强。因本案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张某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4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同年5月23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张某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及辩护人陈某某、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浙江省三门县的林某财向其销售走私柴油。由此,被告人张某强等多次驾驶油船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入境并运至三门海域过驳给林某财。黄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飚(另案处理)使用郑某伟(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从林某财处收取油款,总金额累计人民币18077600元。经核定,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4834369.6元。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合谋走私柴油。黄某甲负责组织走私柴油入境,张某乙提供装卸柴油的场地和油罐。为此,黄某甲安排了四艘油船轮流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运至温州海域,再安排两艘小油船前往该海域接驳走私柴油,运回瑞安码头,卸至前来购买走私柴油的油罐车以及张某乙等人的油库内。黄某甲还雇佣了被告人李某乙2、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来瑞安参与走私柴油,李某乙2负责给前来购买柴油的油罐车过磅及记录柴油数量、价格和销售工作;张某丙3负责调度接油的二条油船及油船上的船员雇佣;李某丙负责拉油管卸油;邱某负责给黄某甲开车,并给前来购油的油罐车带路。张某乙雇佣了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参与走私柴油,并谈好将其所占部分股份分给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三人。薛某甲负责在码头拉油管卸油,并接送福建船员及工资发放;张某丁负责望风及走私柴油出入库的记账和走私款的往来;陈某甲负责在码头拉油管卸油及押送油罐车运送柴油;肖某负责在码头拉油管卸油。自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黄某甲、张某乙、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李某丙、邱某、肖某等十人采取上述分工方式,共17次从台湾海峡走私柴油3992.7吨运至浙江省瑞安市,累计销售成交金额人民币27197020元。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9018402元。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因浙江省瑞安市装卸走私柴油的码头油库太小,遂决定将走私柴油地点转移至浙江省乐清市。为此,张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1,商定由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三人合伙走私柴油,股份三人均分,走私方式与瑞安时相同,黄某甲将其雇佣的李某乙2、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转至浙江省乐清市参与走私柴油,各自职责不变;黄某甲还找到被告人高某帮忙拉油管,并商定若事发则由该高替黄某甲等人顶罪,该高和李某甲1签订了油库租赁协议以掩饰走私犯罪事实;张某丙3还从福建雇佣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1则介绍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共同参与驾驶黄某甲安排的两艘小油船前往乐清湾海域接油,再运至浙江省乐清市避风塘码头卸油。张某乙雇佣的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也转至乐清参与走私柴油,各自职责不变。李某甲1雇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一起负责管理避风塘油库,拉油管卸油,同时李某乙还提供账号给李某甲1用于走私柴油油款的资金往来。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间,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及肖某等十七人9次共走私2411.4吨柴油运至浙江省乐清市,累计销售成交金额人民币16749630元。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256328.37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以同样方式在乐清湾走私柴油245.33吨,价值人民币2016613元。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486771.15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以同样方式在乐清湾走私柴油时被温州海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正在过驳走私柴油的三艘油船及已以同样方式5次驾船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入境的被告人张某强,查获无合法证明的走私柴油262.8吨,价值人民币2160216元。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521434.1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张某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张某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张某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均辩称,张某乙没有事先讲好将所占部分股份分给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三人;被告人李某甲1辩称,自己没有雇佣李某乙、李某丙,仅仅把他们介绍给福建人;被告人李某乙2辩称,他参与本案时并不知道是在进行走私活动,是被抓以后才知道的。

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1)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黄某甲法律意识淡薄,由于生计所迫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部分走私柴油已被查获并变卖,部分弥补了国家税款流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参与的是走私活动的部分环节,并且主要是辅助性工作,从情节和参与程度上均轻于被告人黄某甲,在量刑上应予体现;另张某乙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的另一位辩护人项建挺要求给予张某乙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张某乙在将柴油从境外走私到境内的过程中,仅有主观合谋,无具体行为,在这一时段内,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乙主要参与柴油运到国内后的销售,但这一时段的行为均属于走私犯罪既遂后的事后处分行为,不能凭张某乙在事后处分行为中的作用来评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只能根据既遂的行为来判断各被告人的作用。因此,张某乙系从犯。(2)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查获的245.33吨和262.8吨柴油的价格应根据平常的交易价格计税。根据查获的笔记本等证据,平常的交易价格为每吨7000元左右,因此,该两节总计偷逃税款应为902819元,而非指控的1008205元。(3)海关于2012年10月已经获得张某乙等人涉嫌走私柴油的情报,但却直到2013年3月29日才实施抓捕,海关有故意拖延时间,办大案邀功的嫌疑。(4)张某乙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李某甲1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1仅是介绍李某乙、李某丙给福建人帮助卸油,并没有直接雇佣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走私活动。(2)李某甲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小。(3)李某甲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李某乙2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乙2只有随记随丢的临时记数行为,指控李某乙2负责记录走私柴油的数量、购买价格的记账工作不能成立;李某乙2既没有寻找客户也不能决定销售价格,他只负责具体联系客户,指控李某乙2负责销售工作不能成立。(2)李某乙2受黄某甲雇佣,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没有出资也没有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大幅度减轻处罚。(3)李某乙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张某丙3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丙3受黄某甲雇佣,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工作,在工资待遇上与其他被雇佣人员无任何区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某丙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薛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薛某甲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薛某甲系从犯,且其三种具体作为均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行为,相对于其他被认定为从犯的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差无几,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张某丁的辩护人建议对张某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张某丁系从犯,且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均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予大幅度地减轻处罚。(2)张某丁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有关司法部门在已获取并掌握本案走私犯罪事实的线索情况下,未及时行使国家权力采取相应制止措施,有刻意放纵、纵容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存在,在具体量刑时应将上述情况作为减轻量刑情节考虑。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受雇佣在码头帮忙卸油和运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高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高某系从犯,应予大幅度地减轻处罚。(2)高某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可从轻处罚。

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从犯,所起作用很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邱某为黄某甲开车系正常工作,不能认定为走私犯罪。

张某强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2013年3月29日查获的262.8吨柴油经检测其中“硫含量”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0号柴油标准要求,因此认定该批柴油0号柴油的证据不足,故由此得出的偷逃税款不能认定。(2)张某强仅仅参与运输柴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参与运输的262.8吨柴油已被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且现已变卖收回变卖款151万余元,弥补了部分税款流失。建议对张某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乙大幅度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李某乙在本案中处于被他人控制和支配的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3)李某乙的行为是被动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浙江省三门县的林某财谈好向其销售走私柴油。由此,被告人张某强等多次驾驶油船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入境并运至三门海域过驳给林某财。黄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飚(另案处理)使用郑某伟(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从林某财处收取油款,总金额累计人民币18077600元。经核定,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4834369.6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合谋走私柴油,两人商定由黄某甲负责组织走私柴油入境,张某乙提供装卸柴油的场地和油罐。为此,黄某甲安排了四艘油船轮流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运至温州海域,再安排两艘小油船前往该海域接驳走私柴油,运回瑞安码头,卸至前来购买走私柴油的油罐车以及张某乙等人的油库内。黄某甲还雇佣了被告人李某乙2、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来瑞安参与走私柴油,李某乙2负责给前来购买柴油的油罐车过磅及记录柴油数量、价格和销售工作;张某丙3负责调度接油的二条油船及油船上的船员雇佣;李某丙负责拉油管卸油;邱某负责给黄某甲开车,并给前来购油的油罐车带路。张某乙雇佣了被告人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参与走私柴油,并谈好将其所占部分股份分给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三人。薛某甲负责在码头拉油管卸油,并接送福建船员及工资发放;张某丁负责望风及走私柴油出入库的记账和走私款的往来;陈某甲负责在码头拉油管卸油及押送油罐车运送柴油;肖某负责在码头拉油管卸油。自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黄某甲、张某乙、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李某丙、邱某、肖某等十人采取上述分工方式,共17次从台湾海峡走私柴油3992.7吨运至浙江省瑞安市,累计销售成交金额人民币27197020元。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9018402元。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嫌瑞安市装卸走私柴油的码头油库太小,决定将走私柴油地点转移至浙江省乐清市。为此,张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1,商定由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三人合伙走私柴油,股份三人均分,走私方式与瑞安相同,黄某甲将其雇佣的李某乙2、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转至乐清市参与走私柴油,各自职责不变;黄某甲还找到被告人高某帮忙拉油管,并商定若事发则由高某替黄某甲等人顶罪,高某还和李某甲1签订了油库租赁协议以掩饰走私犯罪事实;张某丙3从福建雇佣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1则介绍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共同参与驾驶黄某甲安排的两艘小油船前往乐清湾海域接油,再运至乐清市避风塘码头卸油。张某乙雇佣的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也转至乐清参与走私柴油,各自职责不变。李某甲1雇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一起负责管理避风塘油库,并参与拉油管卸油,同时李某乙还提供账号给李某甲1用于走私柴油油款的资金往来。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间,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等十七人共9次走私2411.4吨柴油运至乐清市,累计销售成交金额人民币16749630元。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256328.37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以同样方式在乐清湾走私柴油245.33吨,价值人民币2016613元。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486771.15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李某乙2、张某丙3、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高某、李某丙、邱某、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肖某以同样方式在乐清湾走私柴油时被温州海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正在过驳走私柴油的三艘油船及已以同样方式5次驾船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入境的被告人张某强,查获无合法证明的走私柴油262.8吨,价值人民币2160216元。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521434.1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张某强、李某乙2、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贩卖,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为主合伙走私柴油入境贩卖,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强、李某乙2、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均系受雇佣,或运输柴油入境,或在走私柴油入境后按照雇主的指示在走私柴油的后续处置上提供协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黄某甲、张某乙、李某甲1、张某强、张某丙3、李某丙、邱某、薛某甲、张某丁、陈某甲、肖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甲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乙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张某丙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八、被告人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九、被告人薛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十、被告人张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十二、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十三、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翁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翁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上述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温州海关缉私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温州海关缉私机关依法扣押的两艘走私船舶和262.8吨走私柴油的拍卖款共计人民币16757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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