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志峥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9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男,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女,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袁某、郭某均不相识,与刘某的朋友崔某提出帮助袁某、郭某经营护理院,需要借款,故刘某就同意出借款项。2011年8月6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借款,用于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护理院(以下简称某护理院)的经营,袁某、郭某作为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为两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一部分是6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1日前某护理院的债务,第二部分是用于支付某护理院201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经营成本和技资,以借时某护理院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前,刘某已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某公司6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11年8月6日又支付给某公司140万元,共计借给某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某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执行),被告袁某、郭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起诉主张某公司、袁某、郭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果:2 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某、郭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某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应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霍某、张某的询问笔录,霍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系袁某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据是霍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资金入账。在庭审过程中袁某否认向崔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综合以上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刘某对被告金百草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男,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女,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袁某、郭某均不相识,与刘某的朋友崔某提出帮助袁某、郭某经营护理院,需要借款,故刘某就同意出借款项。2011年8月6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借款,用于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护理院(以下简称某护理院)的经营,袁某、郭某作为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为两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一部分是6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1日前某护理院的债务,第二部分是用于支付某护理院201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经营成本和技资,以借时某护理院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前,刘某已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某公司6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11年8月6日又支付给某公司140万元,共计借给某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某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执行),被告袁某、郭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起诉主张某公司、袁某、郭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果:2 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某、郭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某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应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霍某、张某的询问笔录,霍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系袁某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据是霍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资金入账。在庭审过程中袁某否认向崔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综合以上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刘某对被告金百草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