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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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成功撤销原裁定

发布者:杨志峥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3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汉族,北京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北京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蒋某、姚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原审起诉称:2008年3月3日,郭某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某公司租用郭某扣件等设备。合同签订后,郭某履行了出租义务,但某公司至今拖欠租赁费,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故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给付租金、维修费、运费等三项共计159 451.27元,赔偿未退还物资损失324 816元,支付违约金7972.56元,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郭秀平提供的现有证据,经审查核实,不能证明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与其(北京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与郭某签订合同的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对此,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某公司或其第二分公司所成立,此合同义务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此,郭某依据该合同起诉某公司,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对某公司的起诉。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原发包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高某的证言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董某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上诉人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即认可董某作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整个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某有权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此外,《租赁合同》涉及的物资也都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上,《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外,某公司原经理高某证实,被上诉人第二分公司是使用本案租赁物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为董某。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原审裁定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就是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已经报案。董某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某公司虽然对郭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和该合同上甲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刻制过此印章,第二分公司也没有成立过该项目部,但该《租赁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同时有“董某”的签名。而郭某提供的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也有“董某”的签名。原审庭审中,因郭某未提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庭审后和二审期间,郭某提供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董某是第二分公司的人。另,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某公司经理高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证明:其于2007年后半年开始在某公司任职,大概一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其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在房山区周口店镇南韩继村的建楼工程发包给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董某当时是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和工地负责人。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3月3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董某隶属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有权代表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某公司认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却对董某的身份无任何根据地予以否认,并据此否认本案《租赁合同》与其关联性,对此显然不应采信。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某出面与郭某签署本案《租赁合同》,其行为代表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据此应认定郭某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第二分公司隶属于某公司,故郭某以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并无错误。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过程中某公司对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这一新的事实,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上述认定。据此,原审裁定应予撤销。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长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蒋某

代理审判员 姚某

二○○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汉族,北京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北京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蒋某、姚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原审起诉称:2008年3月3日,郭某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某公司租用郭某扣件等设备。合同签订后,郭某履行了出租义务,但某公司至今拖欠租赁费,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故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给付租金、维修费、运费等三项共计159 451.27元,赔偿未退还物资损失324 816元,支付违约金7972.56元,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郭秀平提供的现有证据,经审查核实,不能证明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与其(北京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与郭某签订合同的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对此,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某公司或其第二分公司所成立,此合同义务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此,郭某依据该合同起诉某公司,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对某公司的起诉。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原发包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高某的证言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董某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上诉人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即认可董某作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整个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某有权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此外,《租赁合同》涉及的物资也都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上,《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外,某公司原经理高某证实,被上诉人第二分公司是使用本案租赁物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为董某。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原审裁定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就是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已经报案。董某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某公司虽然对郭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和该合同上甲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刻制过此印章,第二分公司也没有成立过该项目部,但该《租赁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同时有“董某”的签名。而郭某提供的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也有“董某”的签名。原审庭审中,因郭某未提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庭审后和二审期间,郭某提供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董某是第二分公司的人。另,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某公司经理高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证明:其于2007年后半年开始在某公司任职,大概一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其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在房山区周口店镇南韩继村的建楼工程发包给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董某当时是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和工地负责人。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3月3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董某隶属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有权代表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某公司认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却对董某的身份无任何根据地予以否认,并据此否认本案《租赁合同》与其关联性,对此显然不应采信。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某出面与郭某签署本案《租赁合同》,其行为代表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据此应认定郭某与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第二分公司隶属于某公司,故郭某以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并无错误。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过程中某公司对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这一新的事实,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上述认定。据此,原审裁定应予撤销。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长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蒋某

代理审判员 姚某

二○○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某

诵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杨志峥 专注遗产继承家事服务14年 擅长领域:遗产继承、家庭财产分割、遗嘱纠纷、遗产诉讼、家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6
  • 擅长领域:继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