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志峥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3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北京某种植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北京某种植中心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汉族,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刘某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70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推翻原审裁定,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裁定驳回刘某对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刘某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书,尚不能证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刘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刘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李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北京某种植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北京某种植中心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汉族,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刘某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70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推翻原审裁定,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裁定驳回刘某对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刘某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书,尚不能证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刘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刘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