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联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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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XX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袁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联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芦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袁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芦XX仅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芦XX仅应对借款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袁X向陈XX借款共两笔,每笔600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相同、均有担保且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袁X的100万元还款应认定归还先到期的第一笔借款600万元,而是按比例清偿二笔借款。
陈XX答辩称:2016年8月1日袁X所偿还的100万元应当是本案借款600万元项下还款。陈XX向袁X出借二笔款项,每笔均为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偿还已到期的债务,袁X偿还100万的时候,两笔债务均未到期,故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情形。在第二笔借款600万元发生后,因陈XX急用钱,与袁X协商要求归还第二笔借款600万中的100万,故该100万还款是归还第二笔即2016年5月19日借款600万元的款项。为减少诉讼成本,陈XX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X、芦XX偿还借款600万元,并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清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陈XX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8297的账户向袁X尾号为2851的XXX账户转入120万元。2016年1月19日,陈XX作为出借人,案外人袁X为借款人,袁X、芦XX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X向陈XX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月利率1.5%。迟延还款导致仲裁或诉讼的,陈XX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费等)均由袁X承担。袁X、芦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陈XX向袁X上述账户转入480万元。
2016年2月至5月,袁X每月向陈XX账户转入9万元。2016年5月20日陈XX向袁X账户转入600万元。2016年6月19日、7月19日,袁X分别向陈XX账户转入18万元。2016年8月1日,袁X向陈XX账户转入100.65万元。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袁X每月转给陈XX16.5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X、袁X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提起诉讼时,陈XX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陈XX,借款人袁X,担保人袁X,金额600万元,即陈XX于2016年5月20日所转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此案现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袁X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王桥路99号二单XX、708室房屋、芦XX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XX和南京市秦淮区XX房屋。
一审庭审中陈XX陈述,600万元每月利息9万元,1200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后袁X还款100万元,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每月利息为16.5万元。2016年8月1日的100.65万元,当时买房需要钱,找袁X拿了100万元,其余为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袁X曾于2016年1月、5月分别向陈XX借款600万元,2016年8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归还的哪笔借款本金。
陈XX主张其与借款人袁X说好,归还的是后一笔600万元的本金,因为该笔借款时间不长,且第一笔600万元即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如需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袁X并未告知提前还款,所以归还的后一笔借款本金。
芦XX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应当优先偿还在先的借款。陈XX出借给袁X两笔借款,在袁X还款100万元时均未到期,并且到期时间不相同,但债务金额相同,均有担保人,因此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偿还债务,用于偿还先到期的债务即本案所涉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袁X曾先后二次分别向陈XX借款600万元,2016年8月归还本金100万元,根据陈XX陈述该100万元为其买房需要钱,找袁X拿回的,因此该100万元并非袁X主动还款,陈XX主张其与袁X说好该款归还后一笔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与袁X对该100万元归还哪一笔债务未作约定。考虑到袁X还款时,二笔债务均未到期,也均有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以按比例进行抵充为宜,也即前后二笔债务各充抵本金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案外人袁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XX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袁X、芦XX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8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XX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借款600万元,扣除袁X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关于被告芦XX辩称袁X转入陈XX账户的274081元应作为袁X的还款问题。陈XX主张该款为与袁X结算之前的材料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XX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与袁X结算的材料费用,但从袁X、袁X的银行明细来看,每月支付利息均有规律可循,即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付款,且袁X对该款也未主张系归还陈XX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芦XX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袁X、芦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XX550万元,并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陈XX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陈XX负担4900元,袁X、芦XX负担53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6年8月1日还款100.65万元中的100万元应否认定为归还第一笔借款600万元的还款。
本院认为,芦XX关于诉争100万元系归还第一笔借款600万元(2016年1月、5月借款)项下款项的上诉主诉不成立,理由如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条文分析,在无约定情况下,还款抵充顺序:⑴已到期的债务;⑵没有担保的债务;⑶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⑷负担较重的债务;⑸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则按比例抵充。上述规定系到期债务抵偿的顺序,而本案中,袁X在2016年8月1日还款100万元时,案涉二笔借款均未到期,且借款利率、担保负担相同,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到期借款均按比例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芦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余联刚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以来成功办理了上百起各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是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德到天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