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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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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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忙要回37万元的借款和利息

发布者:张凤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赵某

被告朱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赵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借字2015第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因出借人资金问题只借给被告谢某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月息2.5%,被告朱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谢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朱某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被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谢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人民币为368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6806元;判令被告谢某赵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判令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赵某朱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付款人身份证、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陈某向被告谢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被告谢某赵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谢某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谢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关于被告谢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该协议属内部协议。

证据三、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4000元;

证据四、公告费票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被告谢某赵某朱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在后文予以论述。

被告谢某赵某朱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谢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朱某(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5第2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张某向乙方谢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乙方谢某本次借款指定账户为谢某,开户行招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62×××48;乙方谢某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将当期应还本息汇入甲方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开户行招商银行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支行。同时,为保证到期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乙方谢某须在2015年4月13日前向甲方履约保证金(借款金额的2.5%)45000元。乙方谢某承诺借款到期后按时还款,如有违约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谢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超期之日起应按每日3‰向甲方张某支付罚息至还款之日,同时不予退还保证金。丙方朱某接受乙方谢某的委托为借款合同向甲方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陈某谢某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62×××48转账40万元。2015年12月3日,陈某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4月14日,谢某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人接受张某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48)汇款人民币40万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收到被告谢某交纳的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张某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2015年12月28日张某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16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赵某198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在郑州市购车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第二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律师费和公告费;原告在北京从事化妆品生意,被告谢某从事煤炭生意,2015年4月13日,被告谢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与陈某是朋友关系,因原告资金困难实际借给谢某40万元,约定期限是3个月,谢某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被告谢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谢某账号为62×××48的账户转账40万元应当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的变更,且原告收取了被告谢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时先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谢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对上述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虽非《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某应当与被告谢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丙方朱某接受乙方谢某的委托为借款合同向甲方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朱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告费4000元,原告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且发票载明张某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16000元,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支付代理费是否是为本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本院在后文予以分担。

被告谢某赵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2元,保全费2704.03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62元,被告谢某赵某朱某负担955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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