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本艳律师

  • 执业资质:1511320**********

  • 执业机构: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被告任某某、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本艳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5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2017)川130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2日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本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找朋友寇某借了一辆车牌为川R*****的丰田轿车与女友吴某某等人回嘉陵区**乡。下午15时许,任某某和吴某某从嘉陵区**乡返回南充后,到朋友彭某某家打牌,后在彭某某家吃晚饭。晚饭期间,任某某喝了二两左右泡酒。吃完晚饭,任某某驾驶川R*****号车送吴某某回家后,又到嘉陵区汽车站找一个朋友,但电话没有打通。任某某便驾车嘉陵区滨江大道往顺庆方向行驶,刚上恒子河大桥,没注意道路情况,导致川R*****号车左前方撞在桥墩上,然后反弹到右边的隔离护栏上,致车辆严重受损。

出事后,任某某想到自己喝了酒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会赔偿损失,自己要赔钱,于是离开了事故现场。同日晚上11点40分,任某某用手机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来帮忙处理。杨某某便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RTK3**白色大众车找到任某某。任某某将自己喝酒开车出了交通事故的情况告诉杨某某,让杨某某冒充当晚出交通事故的川R*****号车驾驶员去报交警和保险公司,杨某某答应了任某某的要求。后任某某将自己开车的外套和钱包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便来到事故现场用自己的电话在3月16日凌晨0时15分许分别给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随后,交警三大队和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分别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之后,任某某和杨某某在一起编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应对保险公司的调查。2017年3月17日,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杨某某驾驶川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自己驾驶证复印件,2017年5月11日,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川R*****车的维修费用47000元,拖车费300元,桥墩损失费用1200元。

根据国家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范围,保险公司赔偿的桥墩损失费用1200元属于强制保险范围,任某某、杨某某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7300元。

2017年8月8日,任某某的亲属主动到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将48500元退还保险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主观目的是逃避酒驾处罚,并非要占有保险金,在抓捕时也未逃逸,且有自首的打算。其辩护人认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在被抓获前已向杨某某表示要自首,被抓获时也无抗拒行为,且积极赔偿保险公司损失,鉴于被告人有母亲需要赡养,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侦查机关接保险公司报案后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配合抓获了被告人任某某。

上诉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赵雪松、寇某、李翠翠、吴某某、彭某某、肖某某、任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报案及保险等材料,保险公司情况说明、交款收据,通话记录、监控卡口照片截图,辨认笔录,(2008)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任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任某某系接到杨某某电话到约定地点后被抓获,任某某关于自己被抓获时已经和杨某某约定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同时任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在讯问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覃 

人民陪审员 郑

人民陪审员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