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潍坊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韩某与潍坊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韩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1.6%,由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均约定如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潍坊某有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韩某承担借款的垫付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韩某及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潍坊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100元。后经催要,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有限公司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潍坊某有限公司承认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除已支付15100元利息外,还另行支付现金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韩某与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某有限公司、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内容为:韩某委托潍坊某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计十二个月,委托投资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为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所获取的收益按月计算,由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的1.6%支付,并由潍坊某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于每月20日按时转付给韩某。若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韩某偿还本息,由潍坊某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垫付,如不能按时垫付,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支付。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韩某、潍坊某有限公司、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均在投资管理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韩某于2015年1月29日以现金形式交付100000元。
韩某自认潍坊某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15100元,韩某主张利率标准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潍坊某有限公司无异议,称还另行支付现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韩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投资管理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为证。根据双方约定,若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韩某偿还本息,由潍坊某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垫付,故对韩某要求潍坊某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某自认潍坊某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利息15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韩某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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