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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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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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鸿吉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鸿吉、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京QZ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承担100%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等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同年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9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侵权事实。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原先的内固定钢钉,2015年4月27日至5月25日在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现就二次手术费用的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840元、医疗费166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上一次诉讼2014房民初字第9122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11万多。医疗限额剩余849.05元。死亡伤残剩余2988元。财产还是2000元。商业险20万元还没有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负担,因为经过上次诉讼,已经经过鉴定结论确定了三期,因此在后续治疗中不应当再发生,因此不同意负担。车辆损失费原告在上次诉讼也主张过,而且被法院驳回,再起诉应该是构成重复起诉,应该是一事不再理。

被告陈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陈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QZXXXX)行驶至房山区房郑路顾册村南时,小轿车右后视镜与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此次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100%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曾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9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凯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九角五分。李于2015年4月27日到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被告陈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912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合理的误工费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财产损失,根据票据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五千八百元、护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财产损失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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