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沙律师

  • 执业资质:1130620**********

  • 执业机构: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东转让纠纷问题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股权纠纷 |365人看过


股东转让纠纷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对价,且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能否实际履行?

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对价应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该项条款缺失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成立。也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转让对价,但转让股东在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是确定的,故可以按照该出资情况来确定转让对价。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对所转让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结果来确定股权转让对价。问题在于,在受让方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取得约定股权,并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的情况下,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显然与目标公司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相冲突,既不利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稳定,亦增加了公司的外部交易风险。上述不同意见的存在,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情况案件处理结果迥异,并没有对现有股权转让交易秩序发挥积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我们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在受让方依约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以实际履行。据此,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则该认定结论在合理性与合法性方面均有缺陷。对于第二种观点,因股权系特定公司资产价值的动态载体,股权价值与特定公司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股东出资情况与公司资产价值之间则并无必然联系。由此可见,若按照股东出资情况确定股权价值,明显违背交易常理。 相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按照股权价值的实际评估结果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更具有其合理性。至于股权价值的评估范围,则应以截止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的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事实基础。

(2).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被冒名转让后,该股权又被再次进行转让,至股东提起诉讼时,该股权已归于善意第三人所有,此种情况下,被冒名股东的权益应如何救济?对于因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被冒名转让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如果查证属实,则上述股权转让将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欠缺而归于无效,该股东亦可以取回被冒名转让之股权。然而,在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冒名股东已非工商登记的权利人, 如果第三人基于对相应工商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而有偿受让上述股权, 则按照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该第三人对上述股权的取得,并不因该股权被冒名转让的情形而丧失其合法依据。实践中,如果被冒名股东未能及时发现其股权被非法转让的情形 ,则该股权可能已被几度再行转让,被冒名股东如欲重新取回被转让的股权,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此种情况下,被冒名股东的权益损害应如何救济, 实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 被冒名股东可以就此要求冒名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关键在于此时被冒名股东的损失情况应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与公司营业资产价值直接相关, 与公司的持续营利能力亦有关联,被冒名股东的损失情况可以涵盖上述两部分内容。 其中,对于股权被冒名转让时的公司营业资产价值,可以考虑参照发生该转让时的公司营业资产价值的评估结果确定。另外,对于被冒名股东丧失的可分配公司利润,则可以考虑将股权被冒名转让后公司在特定期间内的利润分配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