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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成都市XX加工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帅芸|时间:2020年06月09日|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49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XX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XX厂(以下简称怡园酿造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当得利”为结算帐纠纷;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剩余租金及押金85606.20元并支付利息为:扣除2015年未报销费用4156.53元,扣除上诉人2015年劳务报酬57480元,交通费6792元,通讯费补助3600元,工作餐补助3000元,节日值班补助1201元,总计扣除76229.53元;2.2015年双方没有结算帐是被上诉人违规、违法、违背事实造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结清帐应付实际金额的利息,3.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2015年履行管理职责经营管理怡园酿造厂,收取租金押金用于怡园酿造厂支出合理合法,青供发(2009)39号通知免聘上诉人厂长职务,2014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派人接管上诉人怡园酿造厂厂长工作,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原法人代表A要求上诉人2015年继续管理怡园酿造厂(B证明),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2015年12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2016)川0113民初818号、(2016)川0113民初820号、(2016)川01民终6931号、(2017)川01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2015年在管理怡园酿造厂,履行管理职责,2.2015年上诉人结算不了帐,系因被上诉人少报门面改造费、无承包合同而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并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2015年收取的租金、押金并诉至法院等行为所致,上诉人不承担不结帐的责任;3.一审判决不区分清2015年双方没有结算帐的原因与责任,根据《企业法》及企业管理的规定,2015年怡园酿造厂合理、合法、符合规定的支出应在收入中报销,一审以“票据部分缺失不能分清是被告个人支出还是怡园酿造厂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及“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资、补助等,且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未报销费用系为被上诉人权益合理的支出,同时,2015年上诉人负责怡园酿造厂经营管理及全部工作,青白江区和成都中院的判决都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履行的是管理职责,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据《劳动法》、《企业法》和企业有关规定,2015年上诉人依法享受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待遇及补助,上诉人家住XX,上班在青白江区,有权要求交通费,青白江区XX系统每人每月有300元通讯费,上诉人A同等享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享受餐补及节日值班工资补助,一审以85606.2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怡园酿造厂辩称,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和押金应该全数交给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可以抵扣的项目和金额实际非常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抵扣的金额没有依据,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解决,请求维持原判, 怡园酿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将其收取的租金及押金151420元交付怡园酿造厂,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当事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到期后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但A2015年仍以怡园酿造厂名义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怡园酿造厂曾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之燮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A承认2015年收取租金的事实,但不认可双方2015年存在承包关系,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这期间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后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仍认定2015年以后怡园酿造厂、A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A于2015年期间参与管理怡园酿造厂,2015年度收取租金及押金总额151093元,期间王之燮在管理工作中支出:员工退休费用10456.2元、改建门面和库房等费用18517.6元、改危、酒库加固的费用11967.5元、化粪池费用4952元、库房安电、换瓦费用1070.5元、临时围建维修费用6323元、水电维修电工补助费1200元、门卫工资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青白江法院(2016)川0113民初820号判决、成都市中院(2016)川01民终6931号判决、青白江法院审判笔录、青白江法院(2016)川0113民初818号判决、成都市中院(2017)川01民终2451号判决、退休人员费用单据、改建门面和库房等费用单据、改危和酒库加固费用单据、化粪池费用单据、库房安电和换瓦费用单据、临时围建和维修费用单据、水电维修电工补助费用单据、门卫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怡园酿造厂曾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之燮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期间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但A2015年仍以怡园酿造厂名义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参与各项事务的管理,说明A在2015年度参与了怡园酿造厂相关管理工作,但除去2015年王之燮为管理怡园酿造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租金如有剩余而A仍然占有剩余租金,则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A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怡园酿造厂, 王之燮为管理而支出的退休人员费用10456.2元、改危和酒库加固费用11967.5元、化粪池费用4952元、门卫费用11000元,怡园酿造厂均已认可是为管理相关厂房应当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这部分费用可以在A已收取的2015年度相关租金及押金中扣除, 关于改建门面和库房等费用,怡园酿造厂虽主张单位的预算是15000,A擅自做主超出预算,单位对多余部分不予认可,但在日常生活中实际费用超出预算是常有之事,A关于改建门面和库房的开支有详细票据证明为18517.6元,且改建门面、库房使得原告资产增值,最终受益的是怡园酿造厂,故一审法院认为A实际为相关厂房支付的改建费用为18517.6元,可以在A已收取的2015年度相关租金及押金中扣除, 关于A主张的因管理怡园酿造厂而支出的库房安电、换瓦费用1070.5元、临时围建维修费用6323元、水电维修电工补助费1200元,因属于管理怡园酿造厂时合理的支出且有详细票据证明,且最终受益的是怡园酿造厂方,故认定上述费用可以在A已收取的2015年度相关租金及押金中扣除, 关于A主张支出的公共电费,因没有票据,A给出的证据是通过自己计算而得出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关于A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票据部分缺失且不能分清是A个人支出还是怡园酿造厂支出,故不予支持, 关于A主张其作为相关厂房的实际管理者,应当享有相关待遇,包括自己在2015年管理怡园酿造厂应得的工资报酬、交通费、通讯费补贴,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资、补助等,且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怡园酿造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因A在2015年管理期间支出了部分管理费用,且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931号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对其的合作关系性质、资金归属均有争议,此判决生效后才能认定A燮不是承包而是管理,继而才能认定A不当得利,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6日起算,而怡园酿造厂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A返还全部不当得利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王之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怡园酿造厂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85606.2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以85606.2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85606.2元之日止),二、驳回怡园酿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5元,由怡园酿造厂负担900元,由A781.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2015年期间A与怡园酿造厂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A在上述期间内仍以怡园酿造厂名义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事实,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怡园酿造厂作为厂房的所有权人,其厂房因出租而产生的收益,应归属于怡园酿造厂,A虽作为管理人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管理行为取得了怡园酿造厂的明确授权,或对管理权限、责任义务等做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针对租金收益等有相反约定,故A因占用租金及押金,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A主张变更案由为结算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A向一审法院请求在确定返还金额时应扣除相应的支出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主张扣除合理费用,就需要举证证明费用真实、合理,且是为日常事务管理必然产生的费用,针对2015年未报销费用4156.53元,A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单独经手的费用报销单,既没有证实发票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系并非因个人事务支出,故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A主张的劳务费用、通讯费用、交通费用、工作餐补助、节日工资补助等,A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针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怡园酿造厂主张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时一并返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合作关系性质、资金归属等争议最终经本院(2016)川01民终6931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资金占用利息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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