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帅芸|时间:2017年11月23日|1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15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
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115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郑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XX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正(61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200000.00元),余款计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未还金额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维权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郑XX2016年3月2日身份证号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6年9月1日就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1000元的借条。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611500元理应及时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11500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光永借款本金611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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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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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