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粤051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05民终6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051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与郭某之间是否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本案中,林某主张其并未雇请郭某,而从郭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结合郭某受伤后林某送其到医院救治并缴纳郭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再给付郭某生活费的情况,可认定郭某受林某雇用、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林某招用工人从事电焊工作,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林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招用工人属于非法用工,故林某、郭某之间的关系为事实上的非法用工关系,故对郭某因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非法用工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郭某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林某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郭某支付一次性赔偿。林某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本案工程系郭某承接,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郭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林某应向郭某支付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确定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郭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一次性赔偿金为2016年度汕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为55867元×2=111734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郭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7866.61元。3.生活费:郭某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林某应向郭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费,为55867元÷12×6=27933.5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郭某住院16天,请求按每天140元计算,可予照准,为140元/天×16天=2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广东省财政厅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按其70%计算,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16天=112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894.11元,林某已支付医疗费7866.61元和生活费1100元,抵除后应支付141927.50元。林某请求郭某付还垫付的医疗费7866.61元及生活费11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林某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某支付各项赔偿141927.50元。三、驳回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已预交受理费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交受理费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林某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7日,林某使用‘130××××6050’电话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安排郭某休息并告知休息原因”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林某使用“130××××6050”电话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郭某“明天休息,今天铝材还没有切好”,2017年6月7日,林某使用同一电话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郭某“今天材料还没来休息”;2017年9月8日,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郭某:你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走访提出为你与林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我们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非法用工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须为具有生产经营事实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事电焊工作,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受雇于上诉人,属非法用工,并请求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应就双方构成非法用工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非法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林某对该事实亦一直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且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非法用工关系的事实问题,本院已经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期间仍未能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从事电焊工作,且没有办理工商营业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事实上的非法用工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141927.50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141927.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66.61元以及生活费11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非法用工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辩称曾在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下就本案纠纷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后调解未果的意见。经查,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调解决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后因双方未履行,调解未果,并告知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可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民初1336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某无需向被上诉人郭某支付非法用工的各项赔偿141927.5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