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XX承担赔偿王XX116553.86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元,加大了太平XX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指导精神,且目前广东高院已数据一体化,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人均消费支付乘以伤残系数原则。该案件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有5个扶养人,法院叠加计算57年,根据高院文件精神我司认可应1320元/年×16+13200元/年×1年×10%/2=21870核定,超出部分15750元我司不予以认可。
王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文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并非太平XX所陈述的“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人均消费支付乘以伤残系数原则”,该说法严重曲解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误导情形。按照广东省上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13200元计算,王XX有五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13200×5×10%÷2=3300元,明显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200元。
廖XX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的经济损失200138.10元,判令太平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廖XX、太平XX按70%的比例向王XX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廖XX、太平XX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0时20分,廖XX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新XX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凤新XX附近路段,与对向一辆由王XX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6日出院。经诊断,王XX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额窦前壁线状骨折;3、额部软组织擦裂伤;4、前额部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廖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3500元,太平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4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040XXXX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中作用大,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中作用小,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王X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9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建议住院期间的58天配护理人数2人,余32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天)。
经查,本案被扶养人数为5人:王XX(王XX的父亲,1955年7月出生,扶养年限17年)、陈XX(王XX的母亲,1954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16年)、王XX(王XX的女儿,2004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5年)、王XX(王XX的女儿,2008年9月出生,扶养年限8年)、王XX(王XX的儿子,2011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11年),上述被扶养人均有2个扶养人。
粤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李XX。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王XX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廖XX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XX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起诉请求赔偿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7127.21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王XX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27127.21元,其中廖XX垫付3500元,太平XX垫付10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7(天)=5700元。王XX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王XX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
三、营养费:1200元。
根据该鉴定意见,确认王XX营养费为1200元。
四、护理费:26934.38元。
王XX主张护理费为67104元÷365(天)×58(天)×2(人)+67104元÷365(天)×32(天)×1(人)=27209.20元。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王XX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护理费计算为66426元÷365(天)×58(天)×2(人)+66426元÷365(天)×32(天)×1(人)=26934.38元。
五、交通费:1710元。
王XX主张交通费为30元×57(天)=1710元。王XX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王XX请求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照准。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80元。
王XX主张:①残疾赔偿金:27175元×20(年)×10%=5435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的父亲王XX(1955年7月出生)、母亲陈XX(1954年8月出生)、女儿王XX(2004年10月出生)、女儿王XX(2008年9月出生)、儿子王XX(2011年1月出生)13200元×35(年)×10%÷2+21778元×25(年)×10%÷2=50322.40元。王XX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及证明各1份,证明王XX被扶养人的扶养情况。
王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廖XX、太平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XX提供的其他证据,廖XX、太平XX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XX为农村户口,故王X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按广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分别计算为:①残疾赔偿金15780元×20(年)×10%=315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王XX的父亲,1955年7月出生,扶养年限17年)、陈XX(王XX的母亲,1954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16年)、王XX(王XX的女儿,2004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5年)、王XX(王XX的女儿,2008年9月出生,扶养年限8年)、王XX(王XX的儿子,2011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11年),上述被扶养人均有2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200元×57(年)×10%÷2=37620元。王XX本项损失合计为69180元。
七、误工费:20011.07元。
王XX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78元计算其误工费。王XX请求的误工天数,因王XX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X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0月14日),王XX请求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可予照准。王XX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40578元÷365(天)×180(天)=20011.07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王XX构成十级伤残1处,已对王XX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王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照准。
王XX请求廖XX、太平XX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廖XX关于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先予付还的意见,因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廖XX另行主张,廖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除。太平XX关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太平XX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受理费,鉴定费是王XX为了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太平XX也应予承担,故太平XX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王XX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56862.66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34027.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22835.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除由太平XX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外,王XX尚有经济损失36862.66元,由廖XX承担70%的责任为25803.86元,抵除廖XX垫付的3500元后,余款22303.86元由太平XX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太平XX已垫付王XX10000元,抵除后太平XX在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XX132303.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132303.86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鉴定费3000元,由王XX承担受理费676元,太平XX公司承担受理费1475元及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已由王XX支付,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王XX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王XX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补交受理费6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太平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XX的被扶养人数共五人,扶养人为两人,按广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00元标准,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3200元×10%×5(人)÷2(人)=3300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位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费年限叠加为5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200元×57(年)×10%÷2=37620元。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和计算正确,太平XX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