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汕头市XX厂与被告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71.75元及承担相应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7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弹簧、螺丝等五金配件,双方于每月上旬进行对账。截至2018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271.75元,此后没有再进行买卖交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推脱。被告的恶意拖欠货款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货款总结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前有生意往来,2018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7271.7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款总结表上签章确认。现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限额冻结被告在中国XX开立的账户(账号73×××33)的存款97271.75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XX公司结欠原告汕头市XX厂货款97271.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上述货款,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经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广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XX厂货款97271.75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保全费993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