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宣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94975.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签订《品牌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O-E韩伊品牌化妆品并授权被告在安徽宣城销售。截至合同有效期终止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975.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结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前与原告签订《品牌经销协议》(编号:GDYWKAHT2015-0027),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O-E韩伊”品牌“新橄榄和SKB”系列产品,并授权被告为上述品牌系列产品在安徽省宣城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具体经销渠道为商场超市;被告向原告首批进货,需一次性回款达到100000元以上,方可取得上述品牌商超系列产品在该地区商超系统的经销权;被告指定严XX作为订货和货款负责人;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授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货物。2015年9月9日,被告的订货和货款负责人严XX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94975.15元。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照准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粤0515民初57号裁定,限额冻结被告在中国XX开立的账户(账号95×××02)存款94975.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品牌经销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化妆品,被告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497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XX公司货款94975.15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50元(其中: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宣城XX公司负担。保全费已由原告广东XX公司垫付,被告宣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应负担的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