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姜某某诉徐某、曾某某、重庆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2012年5月叶某某、姜某某诉徐某某、曾某某、重庆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为三被告代理律师加了本案庭审,在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后提出本案并非一般民间借款,实质为个人之间合伙关系。
本代理律师意见:
第一、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
作为本案原告叶某某、姜某某与本案被告徐某某、曾某某以及保证人重庆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名为借款实为合伙的协议,次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通过举证、质证,上述协议均充分反映出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共同投资运作重庆市某某区BT项目而产生的合伙关系。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在以上两份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还就共同投资开发重庆市某某区BT项目签订有合伙协议。
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伙法律关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关于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
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的重庆市某某区BT项目因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导致未成功,该项目未产生任何利润。《结算协议》中对利润的约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同时,本案原告徐某某、曾某某已经按照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按期如数将协议约定的原告的投资总额150万元支付于原告。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重庆某公司的保证责任。
首先,重庆某公司仅在2009年12月28日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两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答辩人仅在2010年9月28日前对《借款协议》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协议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的关系,显然是侵害了作为保证人重庆某公司的利益,从这个方面看,该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是依据2010年10月28日新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起诉的,《结算协议》中未重新约定重庆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结算协议》和《借款协议》本属于不同内容的协议,即便《结算协议》视为对主合同《借款协议》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不论从保证期间还是保证内容来看,该公司在本案中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