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兴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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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发布者:单兴乔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股权纠纷 |358人看过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离婚与股权分割分属两个部门法,即《婚姻法》与《公司法》。现行法律中能够找到两者之间交叉的,见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除了这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急需处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如何分割所作的应急性立法外,很难从司法解释以上层级的法律中找到二者之间的关联。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无法满足目前纷繁复杂的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离婚案件的需要。例如,夫妻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享有公司的股权;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他人转让或者受让股权,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因强制执行或者继承、受赠与的股权等问题在实践操作时均无法直接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

  《婚姻法》与《公司法》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两者的法律规范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会产生更多的理论和事实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不同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婚姻法》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不同处理规则,通过比较法对现实法律下股权分割的不同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从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立法规范、救济途径等司法实务角度提出一些的建议。
第一章 我国的立法现状
  2001年我国修订《婚姻法》时,股权并未以明示的方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列入《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直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形式才首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明确纳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公司法》而言,2005年我国修订了新《公司法》,较之旧《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在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程序性设置。
一、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于股权分割的立法是含蓄而谨慎的。从最先的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来看,《婚姻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五项夫妻共同财产中并没有将股权直接列入在内。时至今日,仍然有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出了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荒谬判决。

  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次去试图处理夫妻婚姻纠纷中的股权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法律规定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股权”两个字,而是借以“出资额”的名义。因而,股权的归属问题仍然并不明了。另外,该条款仅就夫妻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为非股东的情形作出了处理,并且对“一人公司”的情形未作出规定。

  8年之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横空出世,虽然其中并没有涉及公司股权的处理条款。但是,其中的第五条与第七条还是非常值得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限公司股权的收益一般认定为是一种经营性的收益,也就是说该条款明示了一方婚前设立有限公司在婚后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其配偶方可以主张股权对应的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更值得关注的是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规定引起关注的原因在于,本条款能否适用于股权的处理上。对此,司法界与学界有着不同的声音。最高院编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官为代表的声音认为,不应当机械的认为明确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类似于不动产、股权实名登记的,都应当认定为是赠与一方的。而学理界的一些教授则认为,若肆意的放宽对于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则使得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细化了旧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过于简单和原则的规定,对于股东之间如何转让出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形式及程序等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与离婚时股权分割有影响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同时,也在立法上增加了程序可操作性的规定:1、转让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为三十日;2、如两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3、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以上规定可以有意思自治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征求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公司章程本身对于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遵循章程的约定。对此,笔者的问题是,若章程与双方夫妻婚内约定产生冲突时,应以《婚姻法》与《公司法》何者优先适用?
三、地方高院层面的规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上海高院的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公司法》和《婚姻法》的框架下,涉及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应当遵循的司法程序是;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就公司股份的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达成一致作为持股方愿意直接转让股份给非持股方,那么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但愿意以同等价格买受股权的,则可以此进行股权分割,如果不愿意购买股权的,则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章 股权的权利属性与夫妻财产分割
一、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法理依据
  作为夫妻离婚分割时的财产应当符合一定的特性: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仅局限于财产性利益。我们知道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并非人身权,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与人身权有着本质区别:第一,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而股权中的身份性的权利仅限于财产关系的范畴;第二,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股权中的身份属性是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第三,人身权的身份属性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而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质押、强制执行。一方面,根据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与股权相对应的义务主要有: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等。从股东的义务的内容看,上述义务属于财产性负担义务,没有特定人身依附性的内容,一般民事主体皆可承担。所以不存在传让上相对应义务的障碍。另一方面作为有限公司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要通过人身性的权利的行使才能得以实现和保障,人身性的权利又是以财产性的权利为基础的,两者辩证统一于股权的名下,很难分割。法律在此种情况下规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而不仅仅只是股权之上的财产利益可以进行分割。

  那么,夫妻离婚之间分割转让股权是否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两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在有限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这种相互关系的基础是公司成员之间的信任,包括对股东的财产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理念的认同等等。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禁止公开募集、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意思自治、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等方面。基于这种人合性的特点,各国在立法上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社员向社员以外的人转让份额时,需要经过社员大会的同意,社员大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受让人。法国《商事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也同样进行了限制:”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须在拒绝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按民法典1843-4条规定中确定的价格购买或指定人购买该出资”。同时各国法律在公司意思自治方面,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股权的转让。我国《公司法》同样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以及公司章程意思自治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由此,笔者认为,各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上都体现了现代公司法尊重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它毕竟体现了一定的资合性的特点,与合伙企业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相比,有限公司的要求相对要低。由此可以得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成为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障碍。
二、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
  当夫妻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的财产关系亦予以终止,故应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区别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夫妻的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含了子女抚养,妻子因生育或一方为家庭劳务需经济补偿等因素,所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各国大都适用婚姻法律的分割规则。

  (一)一般规则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多以平等平均分配为基础,兼以考虑财产获得,照顾子女及女方等因素处理。多数国家的婚姻法律也大都规定根据一定的原则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4条21的规定:“以等份额平均分配的对方安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根据子女的需要和抚养子女的需要,法官可以在一方配偶的部分财产上为另一方配偶设定用益权”;如《日本民法典》第768条22的规定:“家庭法院在确定是否应该分割及分割的方法和分割后归属的数额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因协力所得财产的数额及其他一切情况”;如英国法院在处理财产时可以按三分之一规则,也可以按达克斯伯雷计算法或平均分配标准作为处理夫妻财产的切入点。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合而言,各国均规定夫妻分割财产时以等额均分为基础,并妇女以适当照顾,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通行做法。

  (二)特殊规则和特别法规则的适用
  从各国的立法体例而言,各国一般不在民法典涉及夫妻财产分割时就不同的财产种类如何分割做出具体规定,仅就夫妻财产分割做原则性规定,但涉及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夫妻离婚及财产清算时进行分割,有的国家采取在公司法律中进行特别规则,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从上述处理具体夫妻财产股份的分割规则而言,一般适用的是商法典或者公司法律中关于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则。

  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一般将《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规则优先适用,首先遵照婚姻法律男女平等的原则,一般将股权按等价分割或者等额分割;如果股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比重较大,那么可依照婚姻法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出发,由法院酌情进行裁判;当然上述股权的分割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综合上述的分割原则,一般适用的是我国婚姻法律中的分割原则,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某些法院采取的是将股权分割之诉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另也有将股权分割之诉从离婚之诉分离,夫妻在离婚之后另通过公司诉讼分割股权,这种用情况下适用的是我国《公司法》的股权分割规则。

  (三)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可以就财产的归属及分割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以该约定受法律限制程度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以合同调整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上的关系”;第1409条又规定:“不得通过指定适用已不再实行的法或外国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制”,德国的民事法律对夫妻的约定仅以不违反强行法规则为原则,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我国《婚姻法》以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确定了夫妻可以就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我国法律仅对该约定的形式要件做出要求,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则并未进行限制,所以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其财产内容,但是这种约定,一般情况下仅表现为契约的一种内部效力。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就股权进行约定的规定,由于《婚姻法》与《公司法》两个部门法都确认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进行约定,所以当二者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如章程约定公司股权只能在公司登记的股东中进行转让,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而夫妻财产约定非登记为股东一方能获得股权会产生矛盾;如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章程约定了超过《公司法》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条件,而夫妻约定就此仍按《公司法》的法定条件转让之间会产生矛盾;如章程约定在股权进行转让时以注册资本数乘以所占股份进行估值,夫妻财产约定则以审计估价程序确定股权价值之间也会产生矛盾等情形。以上矛盾是我国婚姻法律及公司法律均未就此进一步释明如何适用法律规则而存在的现实问题。

第三章 离婚案件涉及股权分割实务问题探讨
一、离婚中的股权确认及股东出资
  研究离婚案件中的股权纠纷,必然先要学习和研究股权取得。实践中,配偶一方是否拥有股权,往往是解决股权分割或转让的前提条件,基于以下理由,离婚中可能产生股权确认纠纷: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1、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

  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

  (2)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
  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

  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

  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二)配偶之间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随着理财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司融资形式的丰富,当前离婚案件中还出现了配偶一方对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处理此类情况时,该笔“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向公司借款,还是缴纳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1、是“出资”还是“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收款但未交付出资证明,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偶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的钱款给付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
  (2)是出资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资后,公司让其参加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可以成为认定是否“出资”的依据。配偶一方交付钱款后,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定程序,并不是入资或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2]

  2、确认钱款给付性质后的权利救济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律师根据现有证据,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后,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为向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主体。在配偶一方不积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配偶一方给付公司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据以判决。

  (2)是出资的情形。
  如果律师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出资”,则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诉讼从而追诉权利。配偶一方构成“出资”,具有实质股东身份,该“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主张分割股东权益。

  (三)是股东还是挂名股东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律师不能从工商局调出对方当事人身为“股东”的工商档案就认为万事大吉,从而以为足够应对对方主张“挂名股东”的抗辩。若配偶一方虽然在公司持股、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甚至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榜上有名,但这并非都足以推翻配偶一方“挂名股东”的抗辩理由。

  1、工商登记不能单独确认配偶一方“股东”的身份。
  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与公司、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2、配偶一方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并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股权投资的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出资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

  3、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定性问题时应注意的问题。
  (1)“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实际为“挂名股东”,首先必然要有一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必然为律师首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很必要时,可启动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2)结合案件其它情况综合认定。
  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它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4]中,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二、配偶一方股权质押效力认定和应对
  如果作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股权质押相对股权转让来说,是一种更为隐蔽的手段和方式。由于股权质押登记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时,此类案件数量不多。但随时间的进一步推移,以及恶意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手段的多样化,配偶一方股权质押效力引发的离婚财产争议,也会越来越多。

  (一)股权质押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影响
  股权质押可能会在日后承担担保责任时引发股权转让,因此,也是我们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1、股权质押的概念及可操作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明确合法的担保形式[5]。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一种。

  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最低要求相对较高、股东以股权对外担保管理严格,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担保制度规范,产生配偶一方以“股权质押”为手段的转移财产类型相对不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大为不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甚至股东之间是朋友、亲属关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权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大部分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

  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质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这里的“过半数”不是指的持股数,而是指的人数。这样,配偶一方要达到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个股东(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一股独大的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东,则很容易做到让另一名股东“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质。理由很简单,如果小股东不同意控股股东出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要购买出质的股权,否则,将视为同意出质。小股东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出于资金、公司经营渠道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现实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配偶一方以股权出质,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2、配偶一方利用股权出质常见的形式
  (1)为第三人担保,股权出质。
  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他人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后,第三人与持股配偶达成书面协议,将配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四人”、或以一定的价格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权转让手续,直接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财产予以灭失。
  (2)为自己借款担保,股权出质。
  持股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它他个人或公司借款,同时,以公司股权出质,进行工商质押登记。对于借款用途和金额,则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开支而定。比如,何时购房,何时购车。再根据资金流转的时间、往来确定“出借人”、“借款数目”,倒签借款“协议”,配合以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来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再补办股权质押登记。这样一来,虽然配偶另一方能无障碍地分割到房产或汽车,但优质的公司股权却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合法”地剥夺了分割股权的权利。
  (3)“新浪模式”下的股权质押问题。
  对于一些可能在境外上市的国内网络公司,由于出于着重国内市场的原因,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拥有经营牌照的关联公司达成战略协议(代持协议),使用国内公司的牌照配合国外公司上市。但是,国外投资者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防止股东变更或转让国内公司股权,往往以“股权质押”模式,取得质押权利,达到控制国内公司股权的目的。

  3、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不论是为他人担保,还是为自己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得夫妻共有的股权处在一种“担保”状态,从而导致其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而言,股权价值的大小,完全不能与股权本身的价值等同,而是要看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如果主债务蓄意不被偿还,则股权价值的实质分割,可能难以实现。

  (二)股权质押后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救济
  1、直接分割瑕疵股权
  由于质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利”,不能直接影响配偶一方持股的分割,因此,股权“被质押”不能成为股权不被分割的理由。因此,即使股权设有质押,但并不影响其被分割的后果,至于股权价值大小,并不影响股权是否能被分割。
  2、提起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
  而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原则。即使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人,但仍可从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为基础突破口,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必要的时间通过“合同无效”诉讼实现维权。
三、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受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有财产最重要的“合法”形式。特别是对于拥有巨额共同财产的家庭来说,之所以财产“巨额”,大部分是因为拥有公司、企业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具有便捷操作性及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从而使得将股权“合法”的“转让”掉,成为了避免财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离婚与股权分割的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法院系统编写的典型案例中,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在离婚时引发的争议占了离婚与股权争议的半数以上。

  (一)法院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1、相对有效论
  有些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包括配偶转让股权一方的直系直属),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由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宋某诉李某等股权转让无效一案中,宋某以其夫李某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其胞弟为由,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6]

  2、相对无效论
  有些法院认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配偶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建钢上诉陈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以《婚姻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判决汪建钢在婚内单方转让股权行为无效[7]。
二、律师处理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时应把握的问题
  对于离婚时因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争议,律师在处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第一、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
  第二、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
  第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
  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壹佰零六条“善意第三人”条件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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