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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A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BBB防火设备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征2022年10月17日 6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AA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BB防火设备厂(以下简称BBB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BB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尚未能确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所涉防火门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BBB厂应从该日起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BBB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BBB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AA公司的上诉请求。

BBB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AA公司给付BBB厂814000元,并判令AAA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AA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底2月初,BBB厂与AAA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北京通州TTT花园1-5号楼(含地下室)的所有钢质防火门由BBB厂负责供货、发货、安装,确保钢质防火门能顺利通过消防、总包、监理、AAA公司、技监局等单位竣工验收。二、数量:暂定5900平米。最终按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三、单价:钢质防火门框及门扇采购单价为360元/平米。四、质量要求:BBB厂按总包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供货、运输、安装,BBB厂提供所有相关资质文件,并就每批材料的进场报验资料和监理协调沟通,确保各项验收顺利通过。五、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AAA公司向BBB厂提供20万元启动资金,以后,在总包方按期、足量向AAA公司付款的情况下,AAA公司按上月BBB厂的实际供货及合格安装的进度,每月向BBB厂支付钢质防火门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总包方按期、足量向AAA公司付款的情况下,AAA公司向BBB厂支付总款项的95%,余5%至竣工之日起,两年后付清。

2013年8月27日,AAA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良在《通州TTT花园二期B地块已安装钢质防火门数量统计表》上签字。该表载明不同型号防火门共计2714樘,面积共计5620.34平方米。

庭审中,AAA公司虽称所涉防火门并未经过验收,但认可BBB厂安装防火门的小区于2013年已正常入住,防火门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BBB厂与AAA公司2011年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分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BBB厂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AAA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AAA公司以所涉防火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但认可所涉防火门已经于2013年正常使用,应当视为所涉防火门最迟于2013年竣工,且AAA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BBB厂安装的所涉防火门质量合格,AAA公司应当向BBB厂交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虽然AAA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在防火门数量统计表上签字,至BBB厂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但是AAA公司认可竣工后其一直未进行验收,付款时间尚未能确定,现AAA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数量最终按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根据现有证据,BBB厂提交的统计表中载明双方确认的面积为5620.34平方米,乘以每平米单价360元,故实际工程款应为2023322.40元,BBB厂主张按照签订合同时暂定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截至2012年3月20日,AAA公司已向BBB厂付款131万元,AAA公司尚欠BBB厂713322.4元工程款。虽AAA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在数量确认单中签字,但因双方对工程验收存在争议,实际上对付款时间亦未能明确,故法院仅支持BBB厂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6日)主张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2月判决:一、北京AA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BBB防火设备厂支付欠款713322.4元;二、北京AA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BBB防火设备厂赔偿利息(以尚欠的7133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BBB防火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上诉中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BB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AAA公司与BBB厂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分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总包方按期、足量向AAA公司付款的情况下,AAA公司向BBB厂支付总款项的95%,余5%至竣工之日起,两年后付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所涉防火门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故AAA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AAA公司应当向BBB厂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BBB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AA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A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北京AA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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