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AA与刘B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征2022年10月17日 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AA(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BB(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615万元(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10万元;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共计12.6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称XX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6月14日,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经原告及房屋中介多次催促,直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才将户口迁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困扰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买了房转手就卖出去了,是倒房的。我已经把户口迁出了,是派出所一直比较慢,主要耽误在派出所身上了,我得听派出所的。双方签的的合同是房屋买卖,均实现了合同目的;违约金虽有约定,但是以有损失存在为前提,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损失存在,而且实际上也没有损失,无需填补损失;虽然原告降低违约金,但是被告依旧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减。被告没有故意或严重过失,是因为没有其他住房,最后迁入了居住外国的妹妹房产上,所以被告一直是积极履行的,请法院考虑,一直在推进,而且有疫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5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链家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95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于2017年6月14日获得XX号房屋的产权证。XX号房屋内原有被告一人户口,于2020年1月16日迁出。

被告提交民事调解书,载明2001年与前妻从XX离婚;被告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被告及其父母名下无房。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无可用于落户的房产。

原告称已将XX号房屋出售,出售时才发现被告未迁出户口;因有户口未迁出,购买方20万元押金未及时给原告(现已支付),产生利息;且存在被购买方主张违约赔偿的风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2017年6月14日,原告取得XX号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12日前迁出户口。被告称其父母及本人名下无房,无处落户口,导致延迟迁出;但该情形出现在其卖房之前,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有预见,并提前规划;故被告抗辩并非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将户口迁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一次性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初步举证证明被告未迁出户口为其带来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逾期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B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A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A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9元,由原告王AA负担15904元(已交纳3292元,剩余1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BB负担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孙征
  • 13910028896
  • 1110120********76
  • 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A2-12B11
华律入驻年份 14
  • 14年(优于81.6%的律所) 入驻华律
  • 6次(优于88.88%的律所) 用户采纳
  • 3次(优于88.54%的律所) 用户点赞
  • 7894分(优于94.31%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40篇(优于99.32%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