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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等与张BB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征2022年10月13日 1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A因与被上诉人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原审第三人张GG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A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京0105民初114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案由与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和北京市垡头西里一区12号楼2门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张A、张GG共同所有。上述两项一个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另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A已经当庭提出本案涉及两个案由,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明确案由。一审法院未明确案由,未给予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无效进行举证的适当时间,未明确围绕合同效力问题展开法庭调查、主持法庭辩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李H与张A于2016年6月1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李H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A,根本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性质。1.2002年李H从酱油厂购得涉案房屋时,其已经70岁高龄,其与北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法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涉及的继承权进行区分和认知,其认为签了合同、领取了房产证,涉案房屋就是她个人的。2.在(2011)朝民初字第33385号案件中,已明确认定“李H对涉案房屋应该享有所有权”,并支持了“张CC、卜RR、张WWW腾退房屋交还给李H”的请求。以上的事实和判决都足以使李H确信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其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3.根据(2011)朝民初字第33385号案件认定张CC等三人占用李H房屋的事实以及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在(2017)京0105民初57551号案件庭审中连李H去世时间都不知晓的表现,李H在去世前将个人财产处置给在其生命尽头朝夕相伴、日夜服侍的女儿张A,在李H的认知中也是完全合情、合理,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4.就张GG对李H处置房屋发表的“都是我姐(张A)照顾老太太,我妈这房子就该给我姐,我没意见”的陈述,可见张GG认可张A尽到了赡养义务,也从侧面反映了李H对几个子女赡养情况的评价。5.通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张A与李H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和履约完整性。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手续完善,交易过程毫无恶意体现。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虽认定涉案房屋折抵了张贵财和李H的工龄,系获得政策性福利按照成本价购买所得,李H个人处置了财产,但是一审法院仅通过折抵工龄、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认定“李H故意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性质”,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李H购买涉案房屋时折合了工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社会价值观造成不利的引导,故提出上诉。

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A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当初起诉的也是合同纠纷,案由一致,并且涉案房屋折合了张贵财的工龄。一审法院庭审时特意核定了是否折合张贵财工龄的问题,张A当庭认可。涉案房屋是两位老人共同财产,并非李H的个人财产。

张GG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H与张A签订的北京市垡头西里一区12号楼2门10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北京市垡头西里一区12号楼2门10号房屋归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张A、张GG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贵财与李H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张BB、次子张顺、三子张GG、四子张CC、长女张DD、次女张A,其中张顺于2014年7月6日因病死亡。张顺妻子为王EE,女儿为张FF。张贵财于1991年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H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

涉案房屋原系北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有住宅,2002年11月24日,李H通过与北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12年6月14日,张A与李H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H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出售给张A,当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张A所有。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折合了张贵财、李H的工龄。

另,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提交李H的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李H患有老年痴呆,将房屋出卖给张A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A、张GG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H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再查,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曾于2017年8月1日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A、张GG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因了解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张A名下故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李H一人名下,但系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张贵财的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按成本价购买所得的房屋,故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视为张贵财的遗产。张贵财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并未进行分割,其继承人均有主张该部分遗产分割的权利。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主张李H与张A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系因李H老年痴呆,但就该主张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李H的真实意愿系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A,但李H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A,故意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相关权益,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性质,故对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A主张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要求涉案房屋归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张A、张GG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H与张A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一区12号楼2门10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现张A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折合了张贵财和李H的工龄,但是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张A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购房时确实折合了我父母的工龄”。张A在一审中的表述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故本院对张A主张的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折合了张某财、李H工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因涉案房屋系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张贵财的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按成本价所购买的房屋,故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张贵财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贵财的该部分遗产并未予以分割,故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张贵财遗产的部分构成共同共有。现李H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张A,而张A作为买受人,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份额且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支付对价,难以认定其属于善意的买受人,故其他共有人有权追回该房屋,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张A上诉主张应当驳回张BB、张CC、张DD、王EE、张FF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于张A关于起诉案由与裁判结果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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